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洪瑛志、林明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5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立群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被 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18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道路與建國路405 巷101弄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訴外人謝 啓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清進巷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謝啓嘉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及左手肘撕裂傷之傷害。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謝啓嘉新臺幣(下同)4,460元。被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援 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謝啓嘉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謝啓嘉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另有明文。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謝啓嘉發生碰撞,造成謝啓嘉受有系爭傷害,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賠付謝啓嘉上開理賠金,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屏警交字第112337723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23至6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依此,被告於駕照遭吊銷後仍行駛系爭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謝啓嘉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已賠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460元,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在給 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謝啓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6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0元元,及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