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鄧政信、周昭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5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陳俊佑 被 告 周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承保訴外人屏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順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10年7月13日16時44分許,由訴外人林明順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市和生路1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歸仁路交岔路口左轉,適被告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和生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因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進入同一車道,被告右轉彎車疏未讓左轉彎車先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共新台幣(下同)6 萬9,200元(含零件費用6萬2,000元及工資7,200元),伊公司依保險契約已賠付6萬9,2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於理賠範圍內即得代位屏順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是因林明順打算超車,對向有車過來,林明順才從左側駛過來擦撞到,伊沒有過失,不用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著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亦有規定。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右轉,疏 未讓左轉彎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其已賠付屏順公司6萬9,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憑(見卷第13頁至第3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屏警交字第112346631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足參(見卷第35頁至 第89頁),可見兩車是對向行駛至交岔路口,要轉彎進入同一車道,在歸仁路口發生碰撞,經原告公司賠付保險金6萬9,200元在案。被告雖辯稱是林明順要超車,對向有車過來,林明順從左側駛來發生擦撞云云,惟依前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當時準備要右轉,整部車還來不及駛入歸仁路,其左側車頭即與系爭車輛右側車頭發生碰撞,由此可見,兩車同時要駛入歸仁路,被告並未讓左轉彎車先行,以致發生碰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為不可採。因此,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花費6萬9,200元(含零件費用6 萬2,000元及工資7,200元),固經審認如上,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依前開說明,於計算必要修復費用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1/5,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出廠(見卷第13頁),迄發生車禍為止,使用4年3個多月。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如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7,222元【計算方式:1.殘價:62,000÷(5+1)≒10,33 3;2.折舊額:(62,000-10,333)×1/5×(4+4/12)≒44,778; 3.扣除折舊後價值:62,000-44,778=17,222】,再加計不須 扣除折舊的工資,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2萬4,422元(17,222+7,200=24,422)。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查,林明 順於警詢時陳述:「當時和生路綠燈,之後就左轉,碰撞前有看到對方在右側,但我認為雙方不會碰撞,且對方有停下來,當我再往前時,對方也往前,之後就碰撞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卷第47頁),可見林明順已經注意到準備右轉的被告車輛,亦未保持兩車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節。本院審酌兩車同時要駛入歸仁路,被告如能確實讓左轉彎車先行,縱然林明順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規情節,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強弱,因認林明順應負4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40%之賠 償責任。是以,過失相抵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1萬4,653元(24,422×60%=14,653,元以下4捨5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萬4,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其中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