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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曾吉雄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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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坤宏
訴訟代理人
夏偉嘉
被告
陳冠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72號,下稱刑事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09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35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均與訴外人阮思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2日4時許,由阮思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把,進入位於屏東縣○○○鄉○○村0號之賽嘉國小校園,剪斷校園內原告所有之規格150平方公厘、長度50公尺電線,並由被告將該電線搬上機車運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電線得手,該電線每米492.7元,致原告損失24,635元(50米ㄨ492.7元=24,6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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