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100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勇勝
- 訴訟代理人
- 林發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瑞錡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1月19日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被告瑞錡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被告瑞錡有限公司有無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瑞錡有限公司應以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被告瑞錡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並提出該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