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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彭聖芳
  •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瑞錡有限公司法人李宜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 被 告 瑞錡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宜樺 被 告 李宜樺 王婕岑即王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7,45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7,45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錡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借款金額 為100萬元,並邀同被告李宜樺、王麗蘭擔任前開二筆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均自109年3月23日至114年3月23日,且均按週年利率3.75%計算利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遲延時起,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料被告自111 年11月23日起未依約還款,就上開二筆借款分別尚積欠本金463,089元、24,3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 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約定書、催告書、催收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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