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165號
- 原告
- 施俊良
- 訴訟代理人
- 沈宗興律師
- 被告
- 廣德建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郭惠正
- 代理人
- 王秀雲
- 代理人
- 葉世芳
- 代理人
- 陳建宏
- 代理人
- 陳怡君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莊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廣德建設有限公司、王秀雲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952、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磨石子及水溝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廣德建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2,75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
三、被告王秀雲應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元。
四、被告葉世芳應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元。
五、被告陳建宏應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元。
六、被告陳怡君應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廣德建設有限公司、王秀雲共同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廣德建設有限公司、王秀雲如以新臺幣25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廣德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7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至六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如各期以新臺幣62元、35元、62元、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前聲明欄所示,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2年8月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㈡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以其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遭被告以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911建物)占用為其基礎事實,僅於訴訟繫屬中因確認起訴時占用原告土地之人及占用面積,均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應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廣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廣德公司)為屏東縣萬丹鄉萬安段907至910(下分別稱系爭907至910建物)、系爭911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建物占用系爭952土地,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2月1日、112年3月1日,被告廣德公司將前開建物分別移轉予受告知人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有系爭907至909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至199頁),且被告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亦經原告追加為本件被告而知悉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被告兼受告知人陳怡君、陳建宏、葉世芳均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故被告廣德公司仍得繼續為當事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王秀雲、葉世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952土地、系爭953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嗣原告將系爭95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吳宜珍。被告廣德公司輾轉取得系爭953土地後,即興建系爭907至911建物,並於附表二所示登記日期,將附表二登記範圍欄之系爭911建物及同表備註欄之各項主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被告廣德公司、王秀雲於原告起訴時共有之系爭911建物,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952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952、面積13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廣德公司、王秀雲自應將上開占用部分拆除,被告廣德公司應自其登記為系爭953土地所有權人時起(即109年5月14日)起,至其將系爭建物全部移轉登記予他人(即112年3月1日)止,被告王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則應分別自買受並登記為系爭910、909、908、907建物所有權人暨系爭911建物共有人翌日起,至返還系爭953土地之日止,按渠等就系爭953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並以系爭953土地全部面積、系爭953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5%,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又被告莊素卿為被告廣德公司之實質出資人,竟未秉持誠信從事土地代書職務,並由被告郭惠正擔任吳宜珍之受託人,與原告就成立系爭953土地之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書),於系爭契約書記載系爭文字,向原告誆稱待被告廣德公司建築房屋後即歸還,未料被告廣德公司於953地號土地建屋時,竟占用系爭952土地建築排水溝及磨石子地,並將建築廢棄物堆置於系爭952土地上,被告廣德公司、莊素卿、郭惠正以系爭契約書之不實條款占用系爭952土地,致原告需另外雇工挖除排水溝及磨石子地並清運建築廢棄物,而可能支出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27,125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廣德公司、郭惠正則以:原告前將系爭953土地出售予吳宜珍時,已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欄約定「…同段952地號無條件提供使用,蓋同意書等,由乙方(即承買人)決定使用日期」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系爭953土地亦確實登記於被告廣德公司名下,被告廣德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系爭文字,取得占用系爭952土地之合法權源。又被告廣德公司取得系爭953土地、興建系爭907至911建物期間,固有暫時堆置部分營建土方、廢棄物於系爭952土地上,然目前均已清除完畢,本院112年6月27日履勘期日於系爭952土地所見土方,乃原告自行拆除被告廣德公司鋪設於系爭952土地上柏油路面後所堆置,並非被告廣德公司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秀雲則以:伊對原告所提事項均不清楚,伊只是善意買受人,一切交由被告廣德公司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葉世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略以:伊對原告所提事項均不清楚,伊只是善意買受人,一切交由被告廣德公司處理等語。
㈣被告陳建宏、陳怡君則以:伊對原告所提事項均不清楚,伊只是善意買受人,一切交由被告廣德公司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莊素卿則以:伊並非被告廣德公司之股東或出資金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向被告廣德公司、王秀雲請求返還及不得進出系爭952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查原告為系爭952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12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廣德公司前於系爭953土地興建系爭907至910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2至5樓房屋)及系爭911建物(前開房屋之公共設施),嗣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系爭95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907至910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2至199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911建物1樓磨石子地及水溝占用系爭952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952、面積13平方公尺乙節,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廣德公司、郭惠正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亦確有占用之情形,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見本院卷第278至296、328頁),應認被告廣德公司、王秀雲確以系爭911建物占用系爭952土地。
⒉被告廣德公司雖抗辯:依原告先前購買系爭953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已同意系爭952土地可供被告廣德公司無條件使用,伊係依該契約取得占用系爭952土地之法律上依據,並有系爭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6至151頁),觀系爭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欄固記載系爭文字,然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吳宜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依債之相對性,基於該買賣契約而衍生相關約定之效力亦僅存在於原告與吳宜珍間,縱被告郭惠正曾代理吳宜珍簽立系爭契約書,或系爭契約書買賣之標的即系爭953土地於土地移轉登記時,係逕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廣德公司,仍此均僅係系爭契約書所由生之買賣契約成立後,吳宜珍與被告廣德公司、郭惠正等人間之個別約定,並無影響系爭契約書之債權效力,是系爭契約特約事項所約定之使用關係既,既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即原告、吳宜珍間,僅吳宜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第三人即被告廣德公司、郭惠正乃至被告王秀雲並無依系爭契約書請求原告繼續將系爭952土地供渠等使用之權利,是被告廣德公司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被告復未表明系爭911建物有何占用系爭952土地之正當權源,渠等占用系爭952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952、面積13平方公尺部分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廣德公司、王秀雲共同拆除系爭911建物如附圖暫編地號952、面積13平方公尺部分,並騰空返還系爭952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按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其是否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以既存危險狀況判斷,若所有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必要者,始足當之。原告請求被告廣德公司、王秀雲不得由該土地進出部分,查被告廣德公司前固曾使用系爭952土地進出、興建繫爭907至911建物,然各該建物現均已興建完畢並移轉予被告王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難認被告廣德公司現仍有使用並妨害原告就系爭952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原告未曾具體表明被告王秀雲有何自該土地進出、使用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系爭952土地之所有權未來極可能遭被告王秀雲為何種妨害,而有事先防範必要,其請求防止被告廣德公司、王秀雲妨害其所有權、禁止由附圖暫編地號952地號土地進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向被告廣德公司、王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911建物原為被告廣德公司、王秀雲共有,嗣被告廣德公司於訴訟繫屬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將其所有系爭911建物應有部分先後移轉予被告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且被告廣德公司、王秀雲均無占用系爭952土地之法律上依據,均如前述,被告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取得系爭911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後,亦未表明有何占用系爭952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渠等自登記系爭911建物時起,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952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占有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952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952土地位於萬丹市區,鄰近多家便利超商,飲食、教育、醫療等各項生活機能均屬便利,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googel地圖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4至322頁),且未據被告提出爭執。本院審酌系爭952土地坐落區域、路段交通、工商繁榮程度、系爭911建物均供住家使用之現況、占用土地面積以及被告廣德公司、王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則原告主張以系爭952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廣德公司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始、末日,分別為109年5月14日、112年3月1日等語。然始日部分之109年5月14日,僅係被告廣德公司取得系爭952地號土地之日期,難認被告廣德公司自該日起即已開始占用系爭952土地,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廣德公司究係何時建成系爭911建物,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廣德公司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仍應以系爭911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即110年11月4日起算;至末日部分,被告廣德公司既已於112年3月1日將其就系爭911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被告陳建宏、陳怡君,則被告廣德公司自112年3月1日起即未再享有以系爭911建物占用系爭952土地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廣德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末日,應為辦理附表編號3、4移轉登記之前一日即112年2月28日。
⒋又被告廣德公司、王秀雲、葉世芳、陳怡君、陳建宏以系爭911建物占用系爭952土地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952土地109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3,600元,有系爭95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7、455至458頁)附卷足憑,而被告廣德公司已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系爭911建物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世芳、陳怡君、陳建宏,有系爭907至910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92至199頁)。從而,被告廣德公司、王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以系爭911建物占用系爭952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分別按渠等占用系爭952土地之面積、持有系爭911建物之期間及應有部分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則原告請求被告廣德公司、王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給付如主文第2至6項,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向被告廣德公司、莊素卿、郭惠正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莊素卿以不實話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被告郭惠正、廣德公司則占用系爭952土地堆置建築土方及廢棄物,並占用系爭952土地建築排水溝及磨石子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⒈本院112年6月27日履勘所見建築土方部分:原告固主張:本院112年6月27日履勘所見建築土方,有部分係源自原告拆除被告鋪設之柏油路面所堆置,部分則為被告廣德公司興建房屋過程所堆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78、451頁),被告郭惠正、廣德公司則辯稱興建房屋過程所堆置之營建廢棄物均已清除等語,查系爭952土地上於112年6月27日尚有堆置之建築土方,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92頁)。然自該土方之外觀尚難辨認就有無包含興建房屋過程所生之營建廢棄物,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該土方有部分為被告廣德公司興建房屋過程堆置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本院112年6月27日會同原告及被告廣德公司、郭惠正履勘所見建築土方,均為原告拆除被告鋪設之柏油路面所生。本院審酌一般移除柏油路面之工程除刨除路面瀝青、拆除道路基座外,應尚包含該刨、拆除後所生廢棄物之清除及原道路坐落範圍之環境復原等,且拆除人於拆除過程中可視使用材料之情形,決定有無保留部分材料另供使用之可能。本院112年6月27日履勘所見建築土方原性質既為可供通行使用之柏油路面,該柏油路面雖係由被告廣德公司鋪設,然鋪設完畢之時顯非以廢棄建築土方之狀態存在,迨至原告將該柏油路面刨除後,原可供通行使用之柏油路面,始轉為廢棄之建築土方堆置於系爭952土地上,則由該建築土方堆置之緣由及經過,應認刨除柏油路面之人(即原告)始為堆放建築土方之行為人,而負有相關清運之責任,本件原告既自承係伊自行將柏油路面之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原告自應承擔該堆置之不利益結果,是原告請求被告廣德公司、郭惠正、莊素卿告賠償清運此部分建築土方之費用,應屬無據。
⒉非本院112年6月27日履勘所見建築土方部分:原告復主張:系爭952土地除本院112年6月27日履勘所見建築土方,被告尚有堆置、埋放其他建築土方及營建廢棄物於系爭952土地內等語,並提出提出系爭952土地之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56至260、372至374頁)為憑,被告廣德公司則辯稱:興建房屋過程所生營建廢棄物均已清運完畢等語。查本院112年6月27日至系爭952土地履勘時,除前述因刨除柏油路面所生之土方外,並未見其他堆置之建築土方或營建廢棄物,則被告辯稱先前堆置之廢棄物均已移除等語,應非虛妄,系爭952土地現是否仍有被告興建房屋過程所遺留之建築土方或營建廢棄物,已屬有疑。且由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影像畫面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廣德公司建築房屋過程中,曾堆置建築土方於系爭952土地上,且於房屋興建完畢後,系爭952土地仍留有鐵棒、水泥塊、輪胎等廢棄物,然現仍留置於系爭952土地上之廢棄物,是否確為被告興建房屋過程所堆置,仍有未明,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952土地現是否仍有被告興建房屋過程所生之建築土方或廢棄物,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令被告廣德公司、郭惠正、莊素卿擔負賠償責任。
⒊占用系爭952土地建築排水溝及磨石子地部分:至被告廣德公司占用系爭952土地建築排水溝及磨石子地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原告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54、262頁)之施作內容分別為「清除地下埋入廢棄物」、「廢棄土水泥塊及雜物清除廢」、「還原借用前的圍牆15米高1.2米」、「圍籬地基及施工」等,均係建築廢棄土方之清運,並無挖除排水溝及磨石子地等地上物之施工費用,則原告主張系爭952土地遭被告廣德公司以建築排水溝及磨石子地占用之,而需另雇工排除該損害之金額究為若干,已屬未明;況本院前已准許原告請求命被告廣德公司、王秀雲拆除如附圖暫編地號952所示水溝、磨石子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項),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當已受填補,原告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關費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至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變更前聲明 變更後聲明 一、被告廣德公司、王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應將系爭952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紅框所示部分(面積11.14平方公尺)之磨石子及水溝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不得由該土地進出。 二、被告廣德公司給付原告42,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 三、被告王秀雲應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拆除如起訴狀附圖紅框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系爭952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8元。 四、被告陳怡君應自112年3月2日起至拆除如起訴狀附圖紅框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系爭952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3元。 五、被告陳建宏應自112年3月2日起至拆除如起訴狀附圖紅框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系爭952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3元。 六、被告葉世芳應自112年2月2日起至拆除如起訴狀附圖紅框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系爭952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8元。 七、被告莊素卿、郭惠正、廣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 八、被告莊素卿、郭惠正、廣德公司應自109年5月14日無權占用系爭952土地時起,至拆除如起訴狀附圖紅框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系爭952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連帶給付每月2,385元。 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廣德公司、王秀雲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952、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磨石子及水溝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不得由該土地進出。 二、被告廣德公司給付原告49,913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 三、被告王秀雲應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8元。 四、被告陳怡君應自112年3月2日起至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3元。 五、被告陳建宏應自112年3月2日起至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3元。 六、被告葉世芳應自112年2月2日起至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8元。 七、被告莊素卿、郭惠正、廣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27,125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 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受移轉登記人 登記日期 登記範圍 備註 (主建物建號) 1 王秀雲 111年10月6日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10000分之3193 同段910建號建物 2 葉世芳 112年2月1日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10000分之1812 同段909建號建物 3 陳建宏 112年3月1日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10000分之3187 同段908建號建物 4 陳怡君 112年3月1日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10000分之1808 同段907建號建物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給付期間 給付金額 計算式 1 廣德公司 110年11月4日至112年2月28日 2,759元 ㈠110年11月4日至111年10月5日部分: 3,600元×13平方公尺×5%×(58/365+278/365)=2,154元 ㈡111年10月6日至112年1月31日部分: 3,600元×13平方公尺×(1-3193/10000)×5%×(87/365+31/365)=515元 ㈢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部分: 3,600元×13平方公尺×(1-3193/00000-0000/10000)×5%×(28/365)=90元 ㈣2,154元+515元+90元=2,759元 2 王秀雲 111年10月7日起至拆除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範圍予原告止 62元 3,600元×13平方公尺×3193/10000×5%÷12=62元 3 葉世芳 112年2月2日起至拆除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範圍予原告止 35元 3,600元×13平方公尺×1812/10000×5%÷12=35元 4 陳建宏 112年3月2日起至拆除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範圍予原告止 62元 3,600元×13平方公尺×3187/10000×5%÷12=62元 5 陳怡君 112年3月2日起至拆除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範圍予原告止 35元 3,600元×13平方公尺×1808/10000×5%÷12=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