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鄭盧春月即櫻花園小吃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榮平 被 告 鄭盧春月即櫻花園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941元,及其中68,963元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160,978元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43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18日及110年8月16日向伊銀行借款10萬元及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8日止及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5年8月15日止,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8月16日,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29,941元及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積欠原告229,941元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 惟現在沒有工作,只有領國民年金,每個月只能還1,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未為清償,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9,941元,及其中68,963元 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2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160,978元自111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