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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2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曾吉雄

原告
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亨
訴訟代理人
游永峰
被告
光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芳
訴訟代理人
戴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50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自111年3月25日向原告購買彩晶磚、麵包磚、植草磚、緣石及界石等,貨款合計636,072元,被告除支付訂金183,000元及部分貨款348,722元外,尚有104,350元(636,072元-183,000元-348,722元=104,350元)未為給付,為此依兩造訂購單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出貨單為證,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訂購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3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支付命令繕本於111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有支付命令卷存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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