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柏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李柏佑 王怡雪 被 告 鍾孟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柏佑新臺幣(下同)22,71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怡雪68,83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710元為原告李柏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834元為原告王怡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孟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N-063 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山 二路與青年二路交岔口時,因有於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NPT-65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過之原告王怡雪,及其搭載之原告李柏佑(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二人受有體傷,並有安全帽、手錶等財產上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王怡雪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40元、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62,300元、安全帽、手錶及藍牙耳機毀損之損失分別為2,000元、3,645元及4,290元,受傷休息期間三日不能工作 之損失為4,500元。原告李柏佑則是支出醫療費用6,210元,安全帽毀損之損失2,000元。又原告二人因受有體傷,爰各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元。據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有於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並致原告二人受有前開項目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歐楓時計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數紙、機車維修估價單、王怡雪之單月薪資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及安全帽、藍芽耳機於網路商城之標價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7、72至80-1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12年4月1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3222020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因原告二人於本件事故中,是分別受有不同之損害,是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當然各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自有不宜,本院仍 就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李柏佑部分: ①其主張安全帽部分損失2,000元部分,因已提出網路商城價目 為證,應屬確實。 ②其支出之醫療費部分,因原告二人起訴時係稱醫療費支出10, 000元,惟此一金額明顯與其等提出之單據不符,經本院逐 一核對卷內所有單據,李柏佑支出之醫療費用共為5,710元 (見本院卷第7至10、13、19頁,僅就前開單據上所載自付 額計算之,並扣除第8頁中111年9月5日、第9頁中111年10月5日二張單據中之「押金」共600元)。 ③慰撫金3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李柏佑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挫裂傷、挫擦傷之傷勢,並因此多次、分別至正峰診所、林連風診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欣林診所就醫治療(單就其中光欣林診所部分,李柏佑即前往就診達15次,見本院卷第18頁診斷證明書),可見其所受之傷勢,必然已使其感到巨大之身心上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有理由。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李柏佑之精神上痛楚如上等一切情狀,認為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④綜上所述,李柏佑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2,710元(計算式:安全帽2,000元+醫療費用5,710元+慰撫金15,000 元=22,710元)。 ⒉原告王怡雪部分: ①就其主張安全帽損失2,000元、手錶損失3,645元藍牙耳機4,2 90元部分,因已提出前引收據及網路商城價目為證,應屬確實。 ②其支出之醫療費部分,經本院逐一核對卷內所有單據,王怡雪支出之醫療費用共為2,050元(各單據見本院卷第12、14 至15-1頁,以前開單據上載明之自付額計算之)。 ③治療期間三日之工作損失部分,王怡雪雖主張其每日薪資為1 ,500元,應以之作為計算之基礎,惟依其所提出單月薪資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21頁),其每月本薪為21,042元,另除交通費200元外,並未有其他加給,又該張薪資明細上雖有 請假扣款5,891元之記載,惟該張薪資明細上既未註明是何 年何月之薪資明細,亦未載明前開請假扣款之請假時間為何,是尚難認為前開請假扣款是因系爭事故所致。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王怡雪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其單月薪資總額21,242元做為計算之基礎,故三日之損失共計2,124元(計算式 :21,242元×3/30=2,124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④車輛維修費62,300元部分,雖王怡雪已提出前引維修費用估價單為證,然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參照)。查原告之車輛係110年8月17出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2年4月18日函覆之系爭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8日,已使用1年(實際為11月22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238元46,7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62,300÷(3+1)≒15,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 2,300-15,575)×1/3×(1+0/12)≒15,57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 ,300-15,575=46,725】。故就此部分,王怡雪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46,725元。 ⑤慰撫金30,000元部分,查王怡雪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後胸壁挫傷、右手腕扭傷及兩手、兩膝挫擦傷之傷勢,並經醫師診斷需休養三日,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其受有前開傷勢,並因此就醫四次(依卷內四張醫療費用單據認定),且於恢復期間須忍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及不便,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王怡雪之精神上痛楚如上等一切情狀,認為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⑥綜上所述,王怡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68,834元(計算式:安全帽2,000元+手錶3,645元+藍牙耳機4,290元+ 醫療費用2,050元+三日不能工作損失2,124元+車輛維修費46 ,725元+慰撫金8,000元=68,834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李柏佑22,710元、給付王怡雪68,8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4月2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4頁送達證書)翌日即同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