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沛姍即台可巧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李沛姍即台可巧舖 邱濬宇 被 告 佳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送達原 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