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朝燦、陳勝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80號 原 告 黃朝燦 被 告 陳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31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7號,下稱附民),經原告聲請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與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如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使該金融帳戶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所屬密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0、11月間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摺上記載該帳戶所屬密 碼)與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前開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1 日13時40分許,以LINE帳號暱稱「詩詩」及「Fine菲」之詐欺集團成員聊天訊息,佯向原告邀請投資及下注後,使原告信以為真而參與,更陷於已有獲利之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至該集團成員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匯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請而得之台北富邦銀行(代號012)虛擬帳號,其 中原告於①同年11月13日21時29分許匯款1萬元至虛擬帳號00 000000000000號,②同年11月20日20時18分許匯款2萬元至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③同年11月21日14時38分許匯款3 萬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④同年11月21日15時2 7分匯款4萬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富科技有限公司旋於同年11月15、22及25日,撥付予同具有幫助犯罪意思之訴外人林煥鈞所申請設立之好鈞有限公司合庫帳戶內,好鈞有限公司合庫帳戶於108年12月4日及10日各匯款42萬元及26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好鈞有限公司合庫帳戶在108 年12月10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餘額僅有862元,應認 原告之被害贓款確有流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元;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31號電子卷證,有原告 警訊之陳述、原告之匯款憑據4張〔以上見1檔案名稱為「109 易1131-詐欺(陳勝鴻)補充」之電子卷證(下稱整理卷)第0000-0000頁,以下整理卷所引之頁碼均為PDF電子卷所在之 頁碼,並非紙本卷之頁碼〕、原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2 份(整理卷第0000-0000頁)、原告黃朝燦報案資料(整理 卷第0000-0000頁)、匯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明細(整理卷 第0000-0000頁)、好鈞有限公司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整理卷第0000-0000頁)、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整理卷第0000-0000)為證,可知原告 上開匯款後,匯富科技有限公司旋於同年11月15、22及25日,撥付予林煥鈞所申請設立之好鈞有限公司合庫帳戶內,好鈞有限公司合庫帳戶再於108年12月4日及10日各匯款42萬元及26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好鈞有限公司合庫帳戶在108 年12月10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餘額僅有862元,應認 原告所匯之款項確實有流入被告合庫帳戶無訛。 ㈡又被告係於86年4月19日申辦合庫帳戶,該帳戶開戶後,自86 年12月21日之後至108年11月12日之前,並無任何交易紀錄 。又被告於108年11月1日前往合金前金分行辦理存摺掛失及補發、印鑑掛失及更換印鑑;於108年11月12日前往合庫十 全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卷(下稱高院卷)第191、360、410頁,以下所引用高院卷 電子卷之頁碼,為紙卷頁碼〕,並有合庫前金分行112年6月2 1日合金前金字第1120001826號函及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存戶事故查詢單、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 換印鑑申請書、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86年4 月19日至108年5月31日)資料;同分行110年5月20日合金前金字第110000161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09年6月1日至110年5月18日)資料;同分行112年7月21日合金前金字第1120002106號函可參(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1131號(下稱刑事庭)卷一第171-331頁,以下引用本院刑事庭電子卷之 頁碼,為紙本卷頁碼;高院卷第141-155、303頁)。 ㈢被告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郵局帳戶之事實,有被告向各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查詢資料可參(見高院卷第302頁 )。被告合庫帳戶存摺於108年11月1日辦理掛失補發時,被告已近22年未曾使用該帳戶而無交易紀錄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在有郵局帳戶可供使用之下,是否因需存錢儲蓄使用,而有另將久未使用之本件合庫帳戶存摺辦理掛失補發之必要,已非無疑。再者,觀諸上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當款項轉入或匯入本件合庫帳戶後,均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而客戶辦理網路銀行,需攜帶雙證件與印鑑章臨櫃辦理,並提供基本資料、電子郵件信箱及自行設定使用者代號,密碼在申辦成功後將自動印出等情,有合庫十全分行112年8月2日合金十全字第1120002364號函可參(見高院 卷卷第311頁)。顯見辦理合庫網路銀行,須由本人持雙證 件臨櫃辦理,填載個人基本資料,設定使用者代號,取得密碼,嗣進行網路銀行操作時,應輸入使用者代號、密碼,始能進行轉帳。如本件被告並未同意他人使用該合庫帳戶及其網路銀行,並提供網路銀行之設定使用者代號、密碼,他人實無法得知被告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遑論進入該網路銀行系統,進行網路轉帳。堪認被告應將其合庫帳戶及其網路銀行,提供他人使用,並告知使用者代號、密碼,便於他人操作網路銀行系統,進行網路轉帳,應可認定。 ㈣一般而言,我國金融機關眾多,各金融機關亦廣設分行或服務據點,不僅申辦帳戶手續簡便,限制亦少,個人或公司可在同一金融機構不同分行或服務據點申請帳戶使用;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之不同分行或服務據點申請帳戶使用,透過上開申辦手續,個人或公司合法取得多數金融帳戶使用,並非難事。又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觀之被告向各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查詢資料(見高院卷第302頁),連同本件合庫帳戶,被告計申請15 家金融機構帳戶,顯見其應知悉個人或公司可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以一般合法用途而言,無須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再參以被告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帳戶遺失後,何以不擔心遭他人持做非法用途?)因為當時認為沒有那麼倒霉(楣);(你如何確保所遺失帳戶不會遭他人持做非法用途?)我那時沒想那麼多等語(見整理卷第662頁) 。雖被告係在帳戶遺失之前提下為上開陳述,但被告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易遭他人利用作為非法使用,仍將帳戶資料交付,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幫助人」之身分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