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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1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陳孟蓮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被告
陳姿伶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邱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4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1,8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74,2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3時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EA-52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盛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盛豐路與德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德和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內側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及劃設箭頭直行、左轉指向線之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訴外人許澤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沿盛豐路由南往北直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訴外人許澤男及原告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前揭傷害,而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642,385元。

⒉將來醫療費用252,032元。

⒊薪資損失622,100元

⒋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221,165元:

⑴支出充氣護踝費用2,500元。

⑵租屋住宿費146,240元、交通費30,225元。

⑶手機受損42,2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1,136,566元。

⒍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8,34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4,2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原告因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8,286元、充氣護踝費用2,500元。亦不爭執原告主張須休養3個月內之薪資損失。其餘數額均爭執必要性。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8,340元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已分別明訂。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已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未於距系爭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碰撞,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有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查(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且被告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反面),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5、86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42,38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前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42,385元等語,並提出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德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芊瓏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民族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永和明師中醫診所自費處方及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自費收據、永貞名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自費收據、王儷蓉婦產科診所藥品費用收據明細、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一第22、23、46至99頁,本院卷二第9至11、82至89頁,本院卷三第7至23頁),惟被告固不爭執原告至屏東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8,286元範圍內、及至德心診所支出醫療費用600元,其餘醫療費用均否認與前揭傷害間具關聯性及必要性等語。經查:

⑴屏東醫院223,202元: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而至屏東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23,202元等語,並提出前揭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於其中醫療費用88,286元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首堪認定。而被告爭執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2日、111年6月27日、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24日、111年9月22日、111年11月16日、112年1月18日、112年8月8日至112年9月21日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四第93頁)部分:

①就原告於111年3月2日支出自費材料費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7頁),審酌原告於111年2月26日急診入屏東醫院,於111年2月27日行左肱骨開放性復位術併骨釘骨板固定,於111年3月2日出院等情,有前揭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足徵原告於111年3月2日支出之自費材料費與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有關且有必要。另原告於111年3月2日支出病房差額部分,國內因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醫院設置健保病房。但健保病房數量有限,常處於滿額狀態,一床難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健保病房之病床數達三床以上,隱私性、安寧度及使用空間上,均不若病床數較少之二人或單人病房。若僅因未選擇健保病床,即需自行負擔非健保病房費用之差額,不啻強求被害人選擇環境較差之健保病房,並非合理。本院認適宜之病床,應斟酌病患之情狀、地位及經濟能力等因素。原告家屬考量原告之傷勢狀況、較佳治療環境等條件,選擇將原告入住非健保病房,應屬合理,認有其必要性。被告片面以上開費用非健保病房,即認非必要支出,不予採信。則原告請求於111年3月2日支出之醫療費用71,291元,為有理由。

②就原告於112年8月8日、112年8月14日、111年11月16日之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112年8月8日及112年8月14日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科別均為骨科、高建生醫師,111年11月16日門診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84至88頁),科別分別為骨科、高建生醫師及復健科、林政緯醫師,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相符,亦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屏東醫院就診之科別、醫師一致,原告主張前揭時間因前揭傷害而至屏東醫院就診等語為真,則原告主張此部分醫療費用共1,280元與系爭事故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堪以採信。

③至原告主張111年6月27日自費診療處置費、自負特材費(見本院卷一第50頁)、111年7月27日自付費用藥品費(見本院卷一第56頁)、111年8月24日自費診療處置費、自負特材費(見本院卷一第59頁)、111年9月22日自費診療處置費、自負特材費(見本院卷一第77頁)、112年1月18日自費診療處置費、自負特材費(見本院卷一第74頁)、112年8月31日自付費用藥品費、自費診療處置費、自負特材費(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頁)部分,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醫囑以證明原告之傷勢狀況有何須使用自費材料、自付費用之原因及必要性,則其請求上開日期自費診療處置費、自費材料費、自付費用藥品費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④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於112年8月8日、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7日、112年9月21日至屏東醫院肝膽胰腸胃內科就診、於112年8月9日至屏東醫院進行腸胃鏡檢查、於112年8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至屏東醫院血液科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12年9月6日至屏東醫院內科急診(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本院卷二第9至11頁),然原告未就其至上開科別就診之病因與系爭事故所致前揭傷害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⑤基上,原告主張至屏東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於160,857元(計算式:88,286元+71,291元+1,280元=160,85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德心診所600元: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而前往德心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00元等語,並提出德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復有德心診所114年7月4日114心字第114070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⑶芊瓏中醫診所440元: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而前往芊瓏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40元等語,並提出芊瓏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3頁),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芊瓏中醫診所114年7月4日函(見本院卷三第125頁)所示:原告病歷上僅記載左手臂肱骨閉鎖性骨折,故開立身體逐瘀湯等藥物治療,並予以針灸治療止痛等語,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位置、傷勢狀況均相符,有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堪信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而至芊瓏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440元等語為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⑷永和明師中醫診所125,450元: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而至永和明師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25,450元等語,有永和明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自費處方及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自費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永和明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左肱骨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治療共15次等語,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位置、傷勢狀況一致,有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附民卷第13頁),堪認原告在永和明師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乃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所需。是以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25,450元,洵屬有據。

⑸永貞明師中醫診所14,320元: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至永貞明師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4,320元等語,並有永貞明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自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永貞明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左肱骨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治療共2次等語,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位置、傷勢狀況互核相符,有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堪信原告主張其在永貞明師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乃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所需。是以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4,320元,自應准許。

⑹高雄長庚醫院1,000元: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而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92頁),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診斷受有左肱骨骨折術後,左掌骨骨折等傷害,復依高雄長庚醫院114年7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750604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35頁)所載:依病歷所載,原告自111年2月26日後就醫紀錄僅有112年8月18日1筆,當日其主訴於111年2月26日發生肱骨骨折、左手第四掌骨折等傷勢,並要求進行握力測試,依其主訴推論,可能與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有關等語,可知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病因與系爭事故所致前揭傷害相同,自堪信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為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610元: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而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610元等語,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6頁),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4年10月31日新醫醫字第1140000714號函暨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見本院卷三第246至250頁)所示:原告於113年3月11日至骨科門診就診,主訴2年前因左肱骨骨折,在屏東醫院手術治療等語,核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所受前揭傷害一致,堪認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10元為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⑻三軍總醫院238,648元: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而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38,648元等語,並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本院卷三第7至23頁),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111年2月26日至屏東醫院急診,並於111年2月27日行左肱骨開放性復位術併骨釘骨板固定,復於113年9月3日至三軍總醫院門診,於113年9月6日住院接受左側肱骨鋼板移除術,復於113年11月12日至三軍總醫院門診後入院,於113年11月13日接受左側肱骨幹死骨切除術、異體骨移植術及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術,術中使用自費鈦合金互鎖式鋼板、自費人工骨、自費異體骨及自費傷口清潔液等情,有前揭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函詢該次醫療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關聯性及必要性等事項,據覆略以:原告因左側肱骨骨折術後合併鋼板存留及持續性疼痛,於113年3月19日到院就診,判斷與111年2月外傷有關,經治療後發現原告骨折癒合不良,重新接受再固定及植骨手術,故治療為有必要等語,有三軍總醫院114年12月29日學三醫管字第1140088334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43頁),堪認原告至三軍總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238,648元,與系爭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具有關聯性且有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准許。

⑼民族診所1,000元: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而前往民族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等語,並有民族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4頁),為被告所否認。依民族診所114年10月9日民字第1141009001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40頁)所載:原告因長期失眠至民族診所拿藥治療,其就醫治療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由。

⑽王儷蓉婦產科診所100元: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而前往王儷蓉婦產科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00元等語,並提出王儷蓉婦產科診所藥品費用收據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頁),為被告所否認。依王儷蓉婦產科診所114年7月9日函(見本院卷三第129頁)所載:與系爭事故無關聯等語明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

⑾基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541,925元(計算式:屏東醫院160,857元+德心診所600元+芊瓏中醫診所440元+永和明師中醫診所125,450元+永貞明師中醫診所14,320元+高雄長庚醫院1,000元+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610元+三軍總醫院238,648元=541,9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將來醫療費用252,032元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仍有實施雷射及疤痕治療,預估此部分將來醫療費用200,000元;另原告於骨折癒合前需再注射6次PRP濃縮血小板,每次費用17,344元,原告尚有3次尚未注射,預估此部分將來醫療費用為52,032元,可知原告將來醫療費用為252,032元等語,並提出群英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22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就雷射及疤痕治療部分,酌以原告全身多處擦挫傷併色素沉澱、左上臂骨折術後疤痕,可預見將來留有疤痕之可能,自有使表皮完整癒合之需求,並以現代人服飾而言,其傷部可能因時令、場合而未必以衣物蔽體,審以人體美觀,本係人體之完整可言,故人體表皮如遺有疤痕而有除去之需求,自應認為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內容,而原告既有增生疤痕,經診斷證實,有前揭群英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自有請求將來除疤費用之必要。再依前揭群英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將來除疤費用約為200,000元,此部分亦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函覆略以:各醫療院所疤痕治療收費可能不同,就一般常理而言,預估除疤費用200,000元為合理範圍等語,有高醫醫院113年6月17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749號(見本院卷二第67頁),則原告請求將來除疤費用200,000元尚屬合理。

⑵就將來注射PRP濃縮血小板部分,依屏東醫院11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2頁)所載略以:………待骨折癒合後,需再次住院手術拔釘(2年),拔釘後須人工骨填充8個釘孔。……PRP濃縮血小板注射,骨折癒合前約需再注射6次PRP濃縮血小板等語,復對照屏東醫院114年12月22日屏醫醫政字第1140057855號函(見本院卷四第41頁)所載略以:原告已於111年2月27日術後注射PRP濃縮血小板7次,前揭屏東醫院11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是預估術後2年(113年2月27日),骨折癒合前10個月內預估的PRP濃縮血小板注射次數為6次,而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後持續至門診追蹤,最後追蹤日期為113年4月10日,實際注射日期為112年6月29日、112年8月31日、112年11月16日共3次,注射PRP濃縮血小板一次費用約17,000元等語,可知原告於骨折癒合前10個月內預估的PRP濃縮血小板注射次數為6次,目前已實際注射3次,預估需注射3次,以各次注射費用17,000元計算,原告將來仍有支出注射PRP濃縮血小板費用51,000元(計算式:200,000元×3次=51,000元)之必要。

⑶依上,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51,000元(計算式:200,000元+51,000元=251,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薪資損失622,100元部分: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再按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而自111年2月26日受有前揭傷害時起2年無法工作,依111至113年基本工資計算,受有薪資損失共622,100元等語,並提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屏東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醫師囑言欄所示:原告於111年2月26日由急診入院,於111年3月2日出院,共5日,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屏東醫院111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4頁)醫師囑言欄所載:原告於不宜劇烈運動或粗重工作6個月等語;屏東醫院11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醫師囑言欄所載:原告於不宜劇烈運動或粗重工作6個月等語;屏東醫院11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2頁)醫師囑言欄所載:原告於111年3月2日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待骨折癒合後,需再次住院手術拔釘(2年),拔釘後約需休養2個月等語;屏東醫院114年7月14日屏醫醫政字第1140054058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31頁)所載:原告於111年3月2日出院後,休養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出院後6個月不宜劇烈運動、粗重工作,而前揭112年4月10日診斷書係指骨折約2年癒合,再安排住院拔釘,這2年可工作等語;永和明師中醫診所111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誤載為110年6月14日開立,見本院卷一第62頁)醫囑欄記載:宜休養6個月不宜劇烈運動或粗重工作等語;永貞明師中醫診所111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誤載為110年6月14日開立,見本院卷一第65頁)醫囑欄記載:宜休養6個月不宜劇烈運動或粗重工作等語,依上,可知依原告前揭傷害及復原情形,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111年2月26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不能工作,而至111年12月14日止不宜粗重工作。參以原告自述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丞暘鋼鋁門窗有限公司會計,負責財務、出納等工作乙事,惟其未就其有何粗重工作內容提出證據,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11年2月26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嗣因原告骨折癒合不良,而至三軍總醫院重新接受再固定及植骨手術,已如前述,依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7頁)醫師囑言欄所載:原告於113年9月3日入院,113年9月4日接受左側肱骨鋼板移除術,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三軍總醫院113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9頁)醫師囑言欄所載: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接受左側肱骨幹死骨切除術、異體骨移植術及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術,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依上,可知原告自113年9月3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亦因接受上開手術而不能工作。從而,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於111年2月26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範圍內,洵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其與前配偶共同經營丞暘鋼鋁門窗有限公司,主張以111至113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其月薪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2月26日受有前揭傷害時為48歲,衡諸常情應有工作能力,而原告主張以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原告於111年2月26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工作損失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82,483元【計算式:25,250元×(3+8/30)=82,4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

⑴支出充氣護踝費用2,500元: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而支出充氣護踝費用2,500元等語,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租屋住宿費146,240元、交通費30,225元:原告主張其居住在臺北,經詢問得知屏東醫院對前揭傷害之醫療技術較好,為促進前揭傷害復原及輔以中醫治療,而往返新北市永和、屏東間治療,因而請求交通費30,225元,並為就近就醫而支出飯店及租屋住宿費146,240元等語,並提出車票、住宿費發票、房屋租賃契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15頁)。惟觀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於112年1月1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陳報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5樓。而原告自111年7月9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3樓303室,復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5樓等情,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與原告陳報之實際住所地均不同,原告是否在屏東地區已有居所,而有無在屏東地區租賃房屋之必要,均非無疑。況原告對於其何以不就近在新北市住處附近回診,而需舟車勞頓數小時甚至數日至屏東回診一事,未提出合理說明,難認與被告之前揭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具合理必要性,是原告主張交通費用部分,均難逕予憑採。

⑶手機受損42,200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分別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手機毀損,而請求被告賠償更換手機費用42,200元,倘認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減損價值20,500元等語,並提出Apple授權維修中心退修單、手機毀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8頁),觀諸前揭Apple授權維修中心退修單所載故障原因為摔機、壓損、液體、受潮等情形,與系爭事故中原告人車倒地,該手機撞擊地面受損等情形大致相符,堪信該手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報修金額為20,500元。而該手機既能修繕,原告未舉證證明該手機修繕需費過鉅,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等事實,則難認有更換新手機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以更換新手機支出之42,200元作為賠償手機受損之損失,自屬無理由。應以該手機修繕回復至當時的價值損害計算。司法實務上針對折舊,通常係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進行折舊,然該表並無上開物品項目,其餘項目亦差異甚大,無法比附援引,是相關折舊數額僅能由法院依職權酌予認定,則依本院調查之結果,並考量手機於正常使用下之耐受性,認應酌予扣除部分折舊,故原告就手機之損失於7,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勞動能力減損1,136,566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是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36,566元之損害等語。經本院囑託高醫醫院就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造成將來就業之勞動能力減損之狀態,經高醫醫院評估原告受前揭傷害後至本次評估日已超過2年以上,症狀大致穩定達最佳醫療復原狀況,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原告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以原告外商前從事會計工作,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30等語,有高醫醫院113年6月17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749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7至70頁),高醫醫院已考量原告前揭傷勢復原期間及其職業別,則原告因前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0,堪予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較低,且原告於105年間曾至重陽診所就診,請求向重陽診所調取病歷資料後,再向高醫醫院函詢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是否因其105年間就診傷勢而有加重結果之可能等語,惟原告主張105年間係因肩頸痠痛而至重陽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所致前揭傷害部位無涉等語,經本院向重陽診所函調相關資料,重陽診所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留存資料所載送達地址以無此公司退回本院函文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7頁),況高雄長庚醫院以: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告就診資料,僅能顯示原告曾利用健保就醫之事實,不足以反映其他完整臨床反應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4年10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9508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2頁),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⑶查原告因前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11年2月26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自113年9月3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乙事,已如前述,考量高醫醫院評估原告於113年5月23日接受接受系爭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其症狀大致穩定達最佳醫療復原狀況,嗣因骨折癒合不良重新接受手術,而自113年9月3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亦需休養不能工作,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自111年6月3日起算為適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算至年滿65歲退休即127年6月22日止,按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時111年基本工資計算25,2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91,687元【計算方式為:90,900×11.00000000+(90,90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1,091,68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36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1,091,6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優立特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內部管理一職、年收入約390,000元、租屋、無扶養人口;被告自述高職畢業、豬肉攤小攤販、月收入為40,000元、扶養父母及3名子女,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證物袋內),復參以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共計為2,126,5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41,925元+將來醫療費用251,000元+薪資損失82,483元+支出充氣護踝費用2,500元+手機受損7,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91,687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126,5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

㈢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98,340元乙情,有中國信託存款入帳通知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28,255元(計算式:2,126,595元-98,340元=2,028,255元),洵可認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月30日(見附民卷第19頁)合法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8,255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即手機損失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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