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謝朝棟即長虹堆肥場、邱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朝棟即長虹堆肥場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展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32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9,3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93,53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93,532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生,是本訴與反訴間顯有相牽連之關係,則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聘僱之司機鄧任傑於民國111年3月1日10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 屏東縣長治鄉神農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神農東路、南二高平面道路路口處左轉,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B車),亦沿南二高平面道路由南往 北行駛,竟違反號誌管制規則於紅燈時進入南二高平面道路、神農東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A 車受有嚴重損害。原告因而支出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949,752元(即零件1,821,752元、工資128,000元,扣 除零件之折舊後,此部分僅請求1,160,326元),並於維修 期間之另行租用其他貨車替代,支出租車費用528,675元, 合計受有2,478,427元之損失,惟僅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其中1,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固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鄧任傑駕駛之A車發生系爭事故,然事故原因係鄧任傑闖越紅燈左轉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A車維修費用部分,亦應扣除折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駕駛訴外人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欣公司)所有B車,因鄧任傑於上開時、地通 過神農東路、南二高平面道路路口時,闖越紅燈左轉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B車撞及路邊護欄及貨櫃、受損嚴重。正欣 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B車毀損之損失即B車維修費用1,025,320元,並支出拖吊費用32,000元、賠償訴外人張嘉芬貨櫃 匯損損失150,000元,且正欣公司因B車受損嚴重,有駕駛及使用上安全疑慮,於111年5月27日報廢B車後,另向訴外人 傅享進等人借調貨車以完成原先排定之送貨行程,並將收得之運費轉交渠等作為借調車輛費用,正欣公司因此受有營業損失1,570,846元。反訴被告既為鄧任傑之僱用人,且系爭 事故係發生於鄧任傑執行職務期間,反訴被告自應與鄧任傑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正欣公司亦已將上開可對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錢債權,全部讓與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78,17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固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鄧任傑 駕駛之B車發生系爭事故,然事故原因係反訴原告闖越紅燈 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並未實際維修B車,對於反訴原告提出之維修細項尚有 意見,且B車縱經報廢,車體部分零件亦有變賣價值;反訴 原告提出之簽收單,無法證明反訴被告確有將款項交付張嘉芬;至營業損失部分,反訴原告既已自禽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雙鑫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處收受運費,並未實際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鄧任傑於111年3月1日10時20分前,駕駛A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神 農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神農東路、南二高平面道路 路口處左轉;適被告即反訴原告駕駛B車,亦沿南二高平面道路由南往北行駛,二車於神農東路、南二高平面道路路口處 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 ㈡二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分別為A車之車頭及B車之右後車輪。 ㈢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949,752元(即零件1,82 1,752元、工資128,000元),另A車屬運輸業用客貨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租車費用528,675元。 ㈤反訴被告為A車駕駛人鄧任傑之雇主,且系爭事故係發生於鄧任傑執行職務期間。 ㈥B車為正欣公司所有,亦因系爭事故受損,另B車屬運輸業用客 貨車,係於00年0月出廠。又正欣公司已將B車報廢,未領有 報廢獎金。 ㈦正欣公司因系爭事故,支出B車拖吊費32,000元。 ㈧正欣公司已將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全部讓 與反訴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不法毀損原告之A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⒈A車維修費:1,160,326元。 ⒉維修期間租車費:528,675元。 ㈢反訴被告主張:鄧任傑於執行反訴被告指派之職務期間,因系爭事故不法毀損正欣公司所有之B車,且反訴原告業經正 欣公司讓與該公司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⒈B車維修費:1,025,320元。 ⒉B車拖吊費:32,000元。 ⒊營業損失:1,570,856元。 ⒋賠償他人貨櫃損失:150,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⒉鄧任傑於111年3月1日10時20分前,駕駛A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神農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神農東路、南二高平面道路路口處左轉;適被告駕駛B車,亦沿南二高平面道路由南 往北行駛,A車車頭即於神農東路、南二高平面道路路口處 ,與B車右後車輪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A、B二車均 有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6月15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2704800號函附系爭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9至7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鄧任傑及被告就各自之駕駛行為,自均有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原告即反訴被告為A車駕駛人鄧任傑之僱用人,且鄧 任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係執行其運輸職務等節,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亦應為其受僱人即鄧任傑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可採。⒊原告即反訴被告固主張:證人即A車駕駛人鄧任傑係於神農東 路方向號誌轉為黃燈時進入交岔路口,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即反訴原告駕駛B車闖越紅燈進入南二高平面道路、神 農東路交岔路口,致證人即A車駕駛人鄧任傑閃避不及而發 生系爭事故等語;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主張:伊通過路口時,南二高平面道路已轉為綠燈號誌,伊並未闖越紅燈,系爭事故之發生乃A車駕駛人闖越紅燈左轉所致等語。然查: ⑴證人即A車駕駛人鄧任傑雖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伊走神農東路到南二高平面道路時,路口處號誌轉為黃燈,伊看到右前方(即南二高平面道路南向車道)車輛還停在那邊,但沒有看到左側車道(即南二高平面道路北向車道)有車子,伊通過路口時開始減速要左轉,就與左側行駛而來的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原告即反訴被告雖以證人鄧任傑上開證言,主張鄧任傑係於黃燈時通過停止線,而可推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南二高平面道路之行向仍屬紅燈等語,惟鄧任傑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係「同時」分別通過神農東路、南二高平面道路路口停止線,尚非明確,縱證人鄧任傑係於黃燈號誌通過神農東路路口,亦無從推知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係於紅燈狀態下通過南二高平面道路路口;況證人即B車後方車輛駕駛人甲○○證稱:伊當時一路跟在前面貨車(即B車)後方,到南二高平面道路、神農東路路口處時因B車停下,伊也著停下,等了一下下之後才看到前車起步,且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看到車輛自神農東路駛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B車確已在南二高平面道路、神農東路口停等紅燈,鄧任傑既證稱其通過路口時卻未注意到南二高平面道路北向車道有無車輛停等,足認A車駕駛人(即鄧任傑)未於通過路口時查看左右車輛,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從卸免其依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之過失責任。 ⑵又證人甲○○另證稱:伊停在B車後方,但因B車車輛較高,伊 在駕駛位置無法看到燈號;後來B車起步時伊還停在原地, 然後就發生車禍,伊是在發生車禍後才看到號誌燈,當時已顯示為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3頁)。被告即反訴原告固以證人甲○○上開證言,主張被告駕駛通過路口時並無闖 越紅燈之行為等語,惟甲○○於B車後方停等時既未能看到前 方號誌情形,則被告即反訴原告駕駛B車通過南二高平面道 路時,號誌是否確已轉為「直行綠燈」之燈號,仍屬未明,亦無從推知被告即反訴原告有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甲○○上開證述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鄧任傑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分別駕駛A、B車沿神農東路、南二高平面道路行駛,後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系爭事故,且鄧任傑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均應負推定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鄧任傑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各自之過失比例,涉及系爭事故發生時路口之燈號情形,惟A、B二車未有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現場亦無監視錄影畫面,依卷內現存書證、證人證言等相互勾稽,仍無從知悉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跨越神 農東路停止線時,開行向燈號究為黃燈或已轉為紅燈,而B 車跨越南二高平面道路停止線時該行向之燈號是否已轉為綠燈,亦屬未明,又B車車損之情形、範圍雖較A車嚴重,然A 、B二車均為運輸用大型車輛,碰撞受損範圍之多寡、輕重 涉及車輛載重、車速等變因,非必然與鄧任傑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之過失比例相關,本院審酌鄧任傑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既均經推定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既無從舉證證明被告具體之過失情節及違規內容,被告即反訴原告亦未能為相同之舉證,則由鄧任傑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分別負擔50%之過失責任,應為公允。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A車,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0,000元,有無理 由? ⒈A車維修費1,160,326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維修費用1,949,752元(即零件1,821,752元、工資128,000元 )之必要,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5、255至2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8年12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1年3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認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3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四分之一,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平均法計算,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001,964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1,821,752 元÷(耐用年數年4+1)=364,350元;②折舊額=(取得成本1, 821,752元-殘價364,350元)×1/(耐用年數4年)×使用年數(2又3/12)年=819,788元;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1,8 21,752元-折舊額819,788元=1,001,964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28,000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129,964元(計算式:1,001,964+128,000=1,129,964),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⒉維修期間租車費528,675元部分: 原告請求A車維修期間租車費528,675元部分,業據提出金裕環保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65至277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租車費528,675元乙節,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有據。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658,639 元(A車維修費1,129,964元+維修期間租車費528,675元)。而系爭事故發生應由A車駕駛人鄧任傑與被告各負擔50%之過 失責任,如前所述,自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又鄧任傑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自應負擔鄧任傑之過失。則以前開金額50%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829,320元(1,65 8,639元×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反訴原告主張:鄧任傑於執行反訴被告指派之職務期間,因系爭事故不法毀損正欣公司所有之B車,且反訴原告業經正 欣公司讓與該公司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2,778,176元,有無 理由? ⒈B車維修費1,025,32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1,025,320元之損失,且就前開損失數額均同意以零件費 用認定,業據其提出維修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反訴被告就前開維修單據之形式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反訴原告並未實際維修且已將B車報廢,且尚有折舊問題 等語。惟侵權行為法著重在損害填補,反訴原告本得選擇令反訴被告將車輛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然均須以填補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至其車輛有無修理或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況衡諸車輛維修之常情,均係開立估價單後,再由車主決定是否修復,本件反訴原告所有之車輛確有如估價單上所載之損失,縱尚未進行維修,仍得請求維修之費用,至反訴被告辯稱對於對於維修單據上之維修細項有意見等語,惟未就其抗辯之內容具體表明爭執之項目,且反訴原告維修單據所列之維修項目與B車受損位置大 致相符,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當屬可採。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計算至111年3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4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05,06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02 5,320÷5=205,064,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05,064元,逾此部分之 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B車拖吊費32,000元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B車拖吊費32,000元部分,業據提出拖吊費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㈧ 所示,反訴被告就正欣公司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32,000元、正欣公司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反訴原告等節均不爭執,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賠償他人貨櫃損失150,00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張嘉芬置放於南二高平面道路路旁之貨櫃毀損,因而賠償張嘉芬150,000元,業提出張嘉芬 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5頁),本院審酌前開簽收單明 確記載「茲因111.3.1車禍導致本人張嘉芬所有貨櫃損害 以上為受損細項、求償金額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為151,500元」等文字,堪認反訴原告確已依張嘉芬之請求,賠償 張嘉芬貨櫃毀損之損失151,500元,則反訴原告僅向反訴被 告其中150,000元,自應准許。 ⒋營業損失1,570,856元部分: 查正欣公司以貨物運送為業,正欣公司依通常情形,本可使用B車載送貨物營利。惟因系爭車禍事故致B車受損而無法用於載送貨物須送維修,則正欣公司於B車合理維修期間內, 倘因無法使用B車載送貨物營利所受之營業損失,固係屬民 法第216條所謂之「所失利益」,而得請求原告賠償。正欣 公司於B車受損無法載運貨物期間固已排定送貨行程,惟反 訴原告自承正欣公司已向訴外人傅享進借調貨車運送,並收取各該趟次之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顯見正欣公 司雖無從利用B車載運貨物,然正欣公司既已向訴外人禽農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雙鑫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收取運費,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堪認正欣公司確已另覓得其他車輛代為運送,正欣公司原排定由B車載送貨物所得收取之運費並未短減,難認正欣公 司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損失1,570,856元,反訴原告自無從 受讓正欣公司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向原告請求,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⒌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87,0 64元(B車維修費205,064元+B車拖吊費32,000元+賠償他人 貨櫃損失150,000元)。而系爭事故發生應由A車駕駛人鄧任 傑與被告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自應依過失相抵減輕反訴原告賠償金額,則以前開金額50%計算,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金額為193,532元(387,064元×5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8,639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反訴原告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3,532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70頁言詞辯論筆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及反訴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反訴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