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訴訟代理人
- 余佩倩
- 訴訟代理人
- 吳佩玲
- 被告
- 德福萊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黃學義
- 法定代理人
- 賴玉敏
- 法定代理人
- 劉培香
- 法定代理人
- 劉培珍
- 法定代理人
- 劉德明
- 被告
- 劉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326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起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3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增昌,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賴進淵,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德福萊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1月27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由被告黃學義、劉培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日至97年2月2日,約定利率按14.5%計算,未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79,3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德福萊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玉敏、劉培香、劉培珍、劉德明則陳稱:此乃被告德福萊實業有限公司與連帶保證人所欠款項等語。
㈡被告黃學義、劉培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債權分析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結果、動用及繳款紀錄查詢結果、呆帳紀錄查詢結果、拍賣車輛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15至21、123至1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德福萊實業有限公司未爭執該債權之存否,被告黃學義、劉培玲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