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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彭聖芳
  • 法定代理人
    虞凱翔、陳炳燦

  • 原告
    高陞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昌晟綠能系統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20號 原 告 高陞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凱翔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 被 告 昌晟綠能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111年9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5,000元之支票1紙,未料經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經原告提示後均未獲承兌,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退票日) 支票號碼 昌晟綠能系統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 銀行 485,000元 111年9月16日 111年9月16日 S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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