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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5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邱翊誠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被告
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仕傑
訴訟代理人
江政龍
被告
顏伯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乙○○、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4,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乙○○、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837,320元,及其中5,294,51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542,805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0年12月7日7時59分許,駕駛被告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703-BQ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並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內側車道行駛,於行至自由路與萬倉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而行駛直行指向線之內側車道禁止變換車道及右轉等情,並應注意右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並右轉萬倉街,適同向右後方行駛在機慢車道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52-MMV號車)亦沿自由路行至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703-BQ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氣顱、顏面骨骨折、右側動眼神經損害麻痺、右側顏面神經損害麻痺、左側橈骨柯力氏(Colles')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右髖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腹擦挫傷、耳漏、胸部挫傷等傷勢之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存有右眼斜視、右側動眼神經損害麻痺、右側眼角膜混濁、右眼絲狀角膜炎等症狀,經治療後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視力0.1,並有眼皮無法完全閉合之情況,造成原告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232,418元。

⒉醫療生活用品費用16,852元。

⒊藥品費用3,358元。

⒋工作損失53,720元。

⒌看護費用220,800元。

⒍預為請求藥品費用735,168元。

⒎交通費用341,950元。

⒏勞動能力減損2,253,964元。

⒐車輛維修費用55,150元。152-MMV號車之所有權人邱文川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⒑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⒒衛浴設備、休養床組費用17,300元。

⒓合計:5,930,680元。

㈢上開所受損害扣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93,360元後,尚可請求5,837,320元。

㈣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正在執行職務,因此,被告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乙○○、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837,320元,及其中5,294,51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542,805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無意見。

㈡針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之意見:

⒈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2,418元、醫療生活用品費用16,852元、藥品費用3,358元、工作損失53,720元均不爭執。其餘費用有爭執。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在系爭路口未注意路況、未減速,且無照駕駛,亦有過失,並應扣除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0、161頁,依判決格式修改)

㈠被告乙○○於110年12月7日7時59分許,駕駛被告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703-BQ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並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內側車道行駛,於行至自由路與萬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而行駛直行指向線之內側車道禁止變換車道及右轉等情,並應注意右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並右轉萬倉街,適同向右後方行駛在機慢車道而由原告所騎乘之152-MMV號車亦沿自由路行至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乙○○所駕駛之703-BQ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氣顱、顏面骨骨折、右側動眼神經損害麻痺、右側顏面神經損害麻痺、左側橈骨柯力氏(Colles')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右髖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腹擦挫傷、耳漏、胸部挫傷等傷勢之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存有右眼斜視、右側動眼神經損害麻痺、右側眼角膜混濁、右眼絲狀角膜炎等症狀,經治療後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視力0.1,並有眼皮無法完全閉合之情況,造成甲○○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以下項目及費用為有必要:

⒈醫療費用232,418元。

⒉醫療生活用品費用16,852元。

⒊藥品費用3,358元。

⒋工作損失53,720元。

㈢原告於110年12月7日至111年1月13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

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93,36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已分別明訂。而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703-BQ號車,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並右轉萬倉街,適同向右後方行駛在機慢車道而由原告所騎乘之152-MMV號車亦沿自由路行至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703-BQ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152-MMV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4份、152-MMV號車估價單1份、受傷照片3張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1至41、147頁,本院卷第46、47、92、93、151頁)。被告乙○○因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致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害、152-MMV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152-MMV號車之所有權人邱文川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事,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再者,被告乙○○為被告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乙○○、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⒈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32,418元、醫療生活用品費用16,852元、藥品費用3,358元、工作損失53,720元之損害部分,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薪資證明書、維康醫療用品購買明細、中美藥師藥局送貨單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1至141頁,本院卷第46至56、58、85至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110年12月7日急診入院加護病房至110年12月13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10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30日出院,於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13日再次入院手術治療,出院後須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即111年1月14日至111年3月14日),是以原告轉入普通病房時即110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3月14日,共計有92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3、2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共計92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採信。再經本院就原告請求函詢全日看護費用數額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據覆略以:依本院就一般病人推薦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全日班為2,500元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114年6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650537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據,惟原告請親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本院衡酌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交易習慣,及原告是由親友照護而非聘請專業看護之情節,認其主張全日以2,4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0,800元(計算式:2,400元×92日=220,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原告所受全日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難認可採。

⒊預為請求藥品費用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將來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生活上需要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因受有前揭傷害,後續須長期使用點而明眼藥膏,該眼藥膏單支為280元,每月使用4支,每年合計13,440元,依112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年齡之屏東縣男性平均餘命為54.7歲,故預為請求使用該眼藥膏費用735,168元等語,並提出送貨單2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91頁),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右眼需長期使用自費藥物點而明眼藥膏,目前等待下一次眼角膜移植中,後續須進一步安排斜視矯正手術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復就長期使用相關眼藥膏之品名、劑量、費用、手術預計時間等事項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據覆略以:該自費藥物商品名稱為「點而明眼用凝膠劑corneregel」,建議原告受傷後迄今每日使用3次,每次1滴,且於日後接受眼角膜移植術後須持續使用,以維持角膜上皮穩定性,惟因本院未引進前述藥物,無法預估所需費用。原告預定手術項目為「角膜移植術」,該術須依捐贈角膜之可用性等因素等候,無法推估原告何時可接受此手術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114年6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6505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依上,原告確須長期使用點而明眼藥膏,縱使其接受預定角膜移植術後,仍有使用點而明眼藥膏之必要,堪信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而有終身使用點而明眼藥膏等語為真。觀之原告提出之前揭出貨單,顯示:原告於112年8月17日購買單支280元之點而明眼藥膏共4支,於113年4月22日復購買單支280元之點而明眼藥膏共4支等節,與原告主張該眼藥膏單支為280元、每月使用4支等語相符,則原告主張每年支出藥品費用13,440元等語,應堪採信。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為20歲之人,依112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年齡之屏東縣男性平均餘命為54.7歲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9,178元【計算方式為:13,440×26.00000000+(13,440×0.7)×(26.0000000-00.00000000)=359,178.00000000。其中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6.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4.7[去整數得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可據以計算原告預為請求藥品費用部分於359,178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生前揭傷害,因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41,950元等語。經查,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然本院審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確實有就醫之需要,是其請求以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計算交通費,尚非無據。準此,依大都會車隊網站查詢預估車資資料(見附民卷第93至99頁,本院卷一第57頁)計算原告住所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單次計程車車資975元、至健仁醫院單次計程車車資855元、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單次計程車車資785元、至第一復健科診所單次計程車車資395元、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單次計程車車資535元。復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其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共85次、前往健仁醫院就診11次、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就診51次、前往第一復健科診所就診79次、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3次,合計支出交通費用共341,950元(計算式:975元2趟91次+855元2趟11次+785元2趟51次+395元2趟79次+535元2趟3次=341,95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之就醫交通費341,950元,為有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已有明文。其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雖被害人於受傷時,尚屬年幼,而未具有謀生能力,然其將來成年時,依通常情形必有之。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酎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夫其他情形以認定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將來工作能力有所減損等語,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進行鑑定後,結果略為:原告於110年12月7日發生意外,第一時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而後轉至本院就醫,診斷為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氣顱、顏面骨骨折、右側動眼神經損害麻痺、右側顏面神經損害麻痺、胸部挫傷、左橈骨骨折,於同年月22日接受左橈骨骨折開方式復位及固定手術及112年8月7日接受右眼角膜移植手術治療,針對眼睛部分另診斷為㈠右側眼角膜混濁、㈡右眼斜視、㈢右眼絲狀角膜炎及㈣右眼乾眼症,經評估已達最佳醫療改善。依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第十二章眼睛系統計算失能百分比,總評:㈠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k 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原告為學生,依AMA無須進行職業類別加權,故評估其整體障礙百分比如下:⒈眼睛: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9%。⒉臉部骨折術後,影響右側顏面神經,右側動眼神經損害麻痺:右眼斜視,依AMA第十一章表格11-5計算失能百分比為14%,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12%。⒊合併前項兩者,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29%。㈡原告於110年12月7日發生意外事故,經評估後其勞動能力減損為29%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衡以前揭鑑定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團隊本於醫學專業知識,依據美國醫學會建立之客觀評估指引作成之客觀判斷,自足為採取。且兩造就前揭鑑定結果均表示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勞動能力受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準此,本院斟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需其法定代理人扶養,然其於年滿18歲後顯然將有謀生之勞動能力,將來每月工作亦應可獲得行政院依最低工資法第14條核定之最低工資。而我國勞工自112年1月1日起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有勞動部網頁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頁),故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允洽。據上,本件倘以上開基本工資26,4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9%為基礎,自原告年滿18歲之日(112年1月9日)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9年1月9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53,964元【計算方式為:91,872×24.00000000=2,253,964.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2,253,9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車輛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152-MMV號車維修費共計55,150元(均為零件費用)乙情,有估價單可證(見附民卷第147頁),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152-MMV號車自出廠日102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7日,已使用8年7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7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150÷(3+1)≒13,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55,150-13,788)/3×3≒41,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150-41,363=13,787】,152-MMV號車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13,787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為大學生、無收入、家庭條件一般;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生活一般,參以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乙○○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衛浴設備、休養床組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前揭傷害而無法行動,為讓原告能安心休養及生活所便,家中衛浴設備改成友善空間、增購修養床組,支出衛浴設備改裝費用12,300元、床墊5,000元,共計17,300元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見附民卷第91、92頁),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就原告改裝、添購前揭物品是否為有必要乙事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據覆略以:原告右眼視力不佳,環境空間友善對於病人係有助益,惟依前揭估價單所列品項(蓮蓬頭、白鐵管暨零件、工資、床墊等),是否符合病人病況所需,本院實無法判斷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114年6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6505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則此部分是否為有必要,已非無疑。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已實其說,難認可採。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4,496,02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2,418元+醫療生活用品費用16,852元+藥品費用3,358元+工作損失53,720元+看護費用220,800元+預為請求藥品費用359,178元+交通費用341,950元+勞動能力減損2,253,964元+車輛維修費13,78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4,496,02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及無照駕駛之過失,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703-BQ號車沿自由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車時速約30-40公里,行經系爭路口時,擬進行右轉,我於右轉前看後視鏡,但沒有注意到對方,我右轉後就聽到碰撞聲、車輪卡卡的,我立即剎車並下車查看,發現原告及152-MMV號車在我車輪下方,隨即我就報案等語(見警卷第7至10、23頁),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騎乘152-MMV號車沿自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車時速約30-40公里,行經系爭路口時,被告駕駛703-BQ號車自我內側車道直接右轉萬倉街,我發現被告要右轉時立即剎車並往右閃避,但已來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1至14、25頁),細繹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59至66頁),被告乙○○駕駛703-BQ號車違規右轉時,原告所駕駛之152-MMV號車行駛在其右後方,二車距離相近,難認原告於系爭時間可於辨識703-BQ號車之動向時,隨即為相對應之閃避,而原告稱其閃避時已來不及等語,堪以採信,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等過失,而原告固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然本件係因被告乙○○貿然右轉,致原告猝不及防,其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審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認:被告乙○○駕駛水肥車,於同向二車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行駛執行指向線之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作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行駛直行及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道,作直行,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另,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參酌,是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認為被告辯稱原告亦屬與有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定。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93,36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原告亦同意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4,402,667元(計算式:4,496,027元-93,360元=4,402,667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月4日(見附民卷第15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02,667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移送後,原告擴張請求金額,該部分徵收裁判費7,3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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