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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廖鈞霖
  •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建宏陳昭杏丁美花陳昭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郭炳璁 鄭宇辰 陳倩如 被 告 陳建宏 陳昭杏 丁美花 陳昭秀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緯絃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淑真,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3至32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緯絃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本金150,000元、552,705元,合計702,705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 債務)等迄未清償,因訴外人陳添在即被告之父親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死亡,被告均為陳添在之繼承人,亦均未辦理拋棄繼承,陳添在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動產(下分別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動產,合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為避免陳緯絃遭強制執行,竟共同協議由被告陳建宏、陳昭杏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以系爭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於111年7月15日辦 理分割遺產登記由陳建宏、陳昭杏各取得16分之1所有權、 就附表編號2於111年11月18日辦理稅籍登記由陳建宏、陳昭杏各取得1/2所有權,又就系爭動產被告間亦應另有作成遺 產分割協議。因系爭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動產另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前揭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並害及原告對陳緯絃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添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陳建宏、陳昭杏就附表編號1之遺產,於111年7月15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建宏、陳昭杏應將被繼承人陳添在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登 記日期111年7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暨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籍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至被告公 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陳添在生前均由陳建宏、陳昭杏與母親照顧,嗣陳添在住進安養中心後之費用亦由陳建宏、陳昭杏負擔,又陳緯絃於96年至103年間入監服刑,出監後收入不穩定無法 支應陳添在之扶養費,是被告遂約定系爭不動產均由陳建宏、陳昭杏取得。另被告未就系爭動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陳緯絃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已無資力,而本件被繼承人陳添在於111年4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為陳添在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協議由陳建宏、陳昭杏取得系爭不動產,嗣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分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及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查詢資料、貸款申請書、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046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屏院惠民執丙111 司執字第74088號執行處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異動索引、陳添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115至125),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1日函暨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2年12月11日函暨房屋稅及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登記表、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4月3日函暨房屋 稅籍登記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函暨土地登機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9、157至158、179至181、189至233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於111年7月15日,而原告雖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最早調閱該不動產資訊之日期為112年2月4日,有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4月10日函暨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與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調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3 至187頁),復無其他事證足徵原告於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即已知悉移轉之事實,是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 規定之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 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所謂無償或有 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被繼承人對各繼承人生前已給與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之分割協定,且上開各種因素亦不失為分割協議之對價。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顯已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 ㈢查依系爭分割協議內容,陳添在之繼承人5人,除陳緯絃外, 被告丁美秀、陳昭秀同未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足徵該協議內容非僅針對陳緯絃不予分割。再據被告到庭辯稱:陳添在生前均由陳建宏、陳昭杏與母親照顧,嗣陳添在住進安養中心後之費用亦由陳建宏、陳昭杏負擔,又陳緯絃於96年至103年間入監服刑,出監後收入不穩定無法支應陳添在之扶養 費,是被告遂約定系爭不動產均由陳建宏、陳昭杏取得等語,而查陳緯絃確於96年至102年間因刑案在監,且於106年度至111年度之各年度所得極少甚無所得,陳添在於106年度至111年度之各年度所得除系爭不動產外,亦無固定所得收入 ,僅有小額投資與營利所得,惟陳添在於107年起至111年4 月止於安養中心花費為189,000元、國仁醫院就醫之醫療費 用為269,381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國仁醫院113年度6月26日函暨康殷實業有限公司照顧服務明細及醫療費用服務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個人資料卷及本院卷第277至298頁),本院審酌陳緯絃既自109年間即已積欠系爭債務而無力清償,且於前揭期間 入監服刑,出監後亦無收入,應無餘裕再負擔陳添在之安養及醫療費用,又陳添在自身亦無固定財產可支應安養及醫療相關開銷,則被告抗辯該等費用係由陳建宏、陳昭杏所支應,即非無稽,且被告所述上情亦與遺產分割多基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及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而為協議之社會常情相符。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房屋稅籍登記,應係考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財產行為而已,難認屬無償行為。復衡以丁美秀、陳昭秀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該2人實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徵被告所為 系爭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陳緯絃之債權為目的。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即屬無據。又系爭分割協議既不得撤銷,原告自無從請求陳建宏、陳昭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於登記日期111年7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籍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至 被告公同共有。至原告固另主張陳緯絃維持自身生活尚有困難,難認陳緯絃對於陳添在須負擔扶養義務,自不存在陳緯絃須藉由系爭分割協議放棄取得對系爭不動產以弭平先前未分攤扶養費用之情形等語,惟系爭分割協議之作成究屬有償或無償行為,本應綜合審酌被繼承人與繼承人相互間如前所述各種因素,非單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擔扶養義務為斷,是縱認陳緯絃因無扶養能力而可免除其對陳添在生前之扶養義務,亦無以遽認系爭協議之作成為無償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復查系爭動產為被繼承人陳添在之遺產,有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遺產總額明細表記載明確,然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之記載,未臚列系爭動產,則系爭動產應非屬該分割繼承協議書為遺產分割之範圍,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就系爭動產為分割協議,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上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持分、金額 (新臺幣)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 2 未保登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2,147元 4 存款 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1,499元 5 存款 萬丹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503元 6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Z000000000 2,943元(279股) 7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Z000000000 886元(84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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