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0號
- 原告
- 吳靜苑
- 原告
- 盧冠霖
- 被告
- 王月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靜苑、盧冠霖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均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吳靜苑、盧冠霖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吳靜苑、盧冠霖分別負擔6/10、3/10。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月招與原告吳靜苑皆為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東山河」社區住戶,原告盧冠霖則係該社區經理,詎被告於111年7月14日14時許,在上開社區中庭廣場,向社區其中兩位住戶不實指摘原告2人間有不當男女關係,足以毀損原告2人之名譽,致原告2人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靜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冠霖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社區其中兩位住戶不實指摘原告2人間有不當男女關係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18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刑案)卷宗,被告於該案警詢自承明確(見刑案警卷第3-7頁),並有被告簽名確認之錄音譯文為證(見刑案警卷第32頁),應可信為實在。故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2人名譽權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㈡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2人均為大學畢業,原告吳靜苑為童心創思企業社負責人,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原告盧冠霖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原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述明確(見本院卷133、134頁);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有上開刑事案件警卷受詢問人資料欄可參(見刑案警卷第3頁),又兩造110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2人、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的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靜苑、盧冠霖各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6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39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