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吳靜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0號 原 告 吳靜苑 盧冠霖 被 告 王月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靜苑、盧冠霖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均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吳靜苑、盧冠霖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吳靜苑、盧冠霖分別負擔6/10、3/10。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月招與原告吳靜苑皆為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東山河」社區住戶,原告盧冠霖則係該社區經理,詎被告於111年7月14日14時許,在上開社區中庭廣場,向社區其中兩位住戶不實指摘原告2人間有不當男女關係,足以毀 損原告2人之名譽,致原告2人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靜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冠 霖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社區其中兩位住戶不實指摘原告2人間 有不當男女關係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18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刑案)卷宗,被告於該案警詢自承明確(見刑案警卷第3-7頁),並有 被告簽名確認之錄音譯文為證(見刑案警卷第32頁),應可信為實在。故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2人名譽權受損間有因 果關係,應可認定。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名 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㈡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2人均為 大學畢業,原告吳靜苑為童心創思企業社負責人,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原告盧冠霖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原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述明確(見本院卷133、134頁);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有上開刑事案 件警卷受詢問人資料欄可參(見刑案警卷第3頁),又兩造110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2人、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的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 靜苑、盧冠霖各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6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39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