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41號
- 原告
- 邱秀圓
- 訴訟代理人
- 利文輝
- 訴訟代理人
- 複 訴 訟
- 代理人
- 郭峻豪律師
- 被告
- 高嘉駿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綸
蔡旭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7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0,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勤街由東往西方向朝公正一街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公正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距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右前側,被告因閃避不及,其右前側車身自後追撞原告車身左後側,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4公分、右側膝部挫擦傷、多處肋骨骨折(左側第2至第10支)與胸腰椎壓迫性骨折(胸椎第3、5、7、9、11、腰椎第2及第3節)(下合稱系爭擦挫傷及骨折傷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110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呼吸衰竭」(下稱屏基醫院診斷之呼吸衰竭)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111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肺炎2.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併呼吸衰竭」(下稱系爭呼吸及肺部傷害)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1,950元;㈡醫療器材暨材料費用:1,494元;㈢110年9月13日至111年4月2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10,000元;㈣111年4月21日至112年9月11日期間勞動能力全損之損害:510,000元;㈤110年9月13日至112年9月12日期間半日專人看護費用:730,000元;㈥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3,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9月13日至屏基醫院就診,並於同年月27日出院,嗣於110年10月10日因系爭呼吸及肺部傷害至寶建醫院治療,而系爭呼吸及肺部傷害中之呼吸衰竭應是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所致,與系爭事故並無無相當因果關係。基此,原告於寶建醫院治療期間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暨材料費用、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4月2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11年4月21日至112年9月11日期間勞動能力全損之損害、110年10月10日至112年9月12日期間半日專人看護費用,均非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再倘認本院認系爭呼吸及肺部傷害亦為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則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有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之舊疾或有其他異常因果介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曾被狗絆倒),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3至494頁)
㈠被告於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勤街由東往西方向朝公正一街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公正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距離,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右前側,被告因閃避不及,其右前側車身自後追撞原告車身左後側,致原告受有系爭擦挫傷及骨折傷害及屏基醫院診斷之呼吸衰竭等傷害。
㈡原告因購買氣管保護、氣切固定之醫療器材而支出1,494元。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受僱於嘉新環境美護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
㈣原告於110年9月13日至111年4月20日仍受僱於嘉新公司,但此段期間未受領每月薪資30,00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自110年9月13日起無法工作。
㈥如認原告所受系爭擦挫傷及骨折傷害、屏基醫院診斷之呼吸衰竭及系爭呼吸及肺部傷害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591,950元、110年9月13日至111年4月2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10,000元、111年4月21日至112年9月11日期間勞動能力全損之損害510,000元及110年9月13日至112年9月12日期間半日專人看護費用730,000元。
㈦原告已自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18,16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距離,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擦挫傷及骨折傷害及屏基醫院診斷之呼吸衰竭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屏基醫院110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林志忠診所110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另被告因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呼吸及肺部傷害亦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寶建醫院111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詞(見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就此部分事實認定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損害,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本證應使法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此時,乃應由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所得之確信,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另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9月13日至屏基醫院急診,經診斷患有系爭擦挫傷及骨折傷害、屏基醫院診斷之呼吸衰竭、肺高壓及陳舊性肺結核及纖維胸等病症,嗣入住加護病房治療,以呼吸器治療後病情改善,同年月24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同年月27日出院,又上開診斷病疾中「呼吸衰竭」可能係由系爭事故誘發,蓋原告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可能導致呼吸感到疼痛而改變呼吸型態(不敢呼吸),造成體內二氧化碳過高而誘發;肺高壓為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之診斷,陳舊性肺結核及纖維胸為病人過去病史,非系爭事故導致、誘發或加劇;住院期間以治療氣喘症狀為主,非以治療陳舊性肺結核及纖維胸為目的等情,有前揭屏基醫院診斷證書及屏基醫院113年11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足認若無系爭事故,原告則不會出現左側肋骨骨折之情形,又有肋骨骨折之情形足以導致體內二氧化碳過高而誘發呼吸衰竭之病狀,是屏基醫院診斷之呼吸衰竭應與系爭事故原告所受系爭擦挫傷及骨折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復於110年9月27日自屏基醫院出院時經屏基醫院醫療人員檢測身體情況為呼吸平順,暫無活動性呼吸喘,無使用呼吸輔助肌等情,有屏基醫院110年9月27日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病歷資料卷),固可徵其出院時因骨折所致呼吸衰竭已有改善。然原告於110年10月10日再因系爭呼吸及肺部傷害至寶建醫院急診住院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而該時原告之體內二氧化碳亦有偏高之情形,並因高碳酸血症(CO2narcosis)及血氧飽和度下降,進行緊急插管治療並使用呼吸器等情,有寶建醫院115年4月9日函暨急診病歷中文翻譯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頁;寶建醫院病歷資料卷㈠第3-1頁)。又就系爭呼吸及肺部傷害中之肺炎與呼吸衰竭誘發之原因是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左側肋骨骨折致有前揭呼吸疼痛(不敢呼吸)造成體內二氧化碳過高、痰液堆積於呼吸道內乙情,本院審酌原告於110年9月27日出院後至110年10月10日進入寶建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僅間隔1週,其肋骨骨折復原之程度實難於1週之期間有顯著之變化,而其於110年10月10日至寶建醫院急診時確有體內二氧化碳濃度偏高等情形,則其即有相當可能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尚未痊癒,再次因該骨折傷害導致呼吸疼痛而改變呼吸型態(不敢呼吸),並造成體內二氧化碳過高、痰液堆積於呼吸道內而足以誘發肺炎及呼吸衰竭,是其以前揭醫院函覆內容及病歷資料主張系爭呼吸及肺部傷害中之肺炎與呼吸衰竭部分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可採,又被告未再具體提出可明確排除原告上開主張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不足動搖本院以形成前開心證。準此,系爭呼吸及肺部傷害中之肺炎與呼吸衰竭部分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堪以認定。
⒊至寶建醫院雖曾先後函覆本院系爭呼吸及肺部傷害中之「呼吸衰竭」是否因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所致或另有其他原因,寶建醫院無法判斷,原告目前病況穩定,但無法脫離呼吸器使用,需專人照顧;原告110年10月10日急診就醫時有二氧化碳偏高之情形,但無法判斷是車禍造成或其他原因所誘發等情,有寶建醫院114年6月16日函、115年4月9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9頁;本院卷二第31頁),然本院衡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係先於屏基醫院就診,嗣始轉至寶建醫院就診,則後醫院就其診斷病症之成因與前醫院診斷相同或類似病症之成因是否相同乙節,縱其有前醫院之診斷病歷資料,認定上仍因其非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診治醫院,且該等病症之成因有其多元及複雜性之情形下,而難以為絕對之認定,是自難逕以上開函覆內容即認原告所受系爭呼吸及肺部傷害中之「呼吸衰竭」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另寶建醫院固於原告110年10月10日急診時之診斷為被告受有「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併呼吸衰竭」,然依本院前揭認定,該呼吸衰竭應係前述左胸肋骨骨折之傷害所致,而本院審酌寶建醫院前揭函覆內容、併考量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之成因(例如抽菸、空氣污染、呼吸道感染、過敏、遺產、老化之肺臟功能退化,參被告提出三軍總醫院衛教資訊資料,見本院卷第481至483頁)及原告之年齡暨其前已有陳舊性肺結核及纖維胸之病史等情,認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致,而屬原告自身之疾病並有加重呼吸衰竭病情之情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基於前揭事實之認定,可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甚明,又原告受有系爭擦挫傷及骨折傷害、屏基醫院診斷之呼吸衰竭之傷害及系爭呼吸及肺部傷害中之肺炎與呼吸衰竭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591,9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擦挫傷及骨折傷害、屏基醫院診斷之呼吸衰竭及系爭呼吸及肺部傷害有至屏基醫院、林志忠診所及寶建醫院就診而分別支出14,000元、250元、577,700元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屏基醫院110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林志忠診所110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111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45至95頁)。又被告就如本院認原告受有系爭擦挫傷及骨折傷害、屏基醫院診斷之呼吸衰竭之傷害及系爭呼吸及肺部傷害,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就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前揭醫療費用合計591,950元之必要等情不爭執,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㈥)。查本院固認系爭呼吸及肺部傷害中之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為原告自身之疾病,僅是加重呼吸衰竭之病情,然其餘傷害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被告前揭不爭執之情事,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僅係被告得因原告本身有前揭疾病而得減輕賠償責任(如後所述)。
⒉醫療器材暨材料費用1,49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擦挫傷及骨折傷害、屏基醫院診斷之呼吸衰竭及系爭呼吸及肺部傷害有購買氣管保護、氣切固定等醫療器材暨材料而支出1,494元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查該等電子發票所載醫療器材均與治療肺部傷害具直接關聯,又本院業已認定屏基醫院診斷之呼吸衰竭及系爭呼吸及肺部傷害中之肺炎及呼吸衰竭均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為治療該等疾病所必要等情,應屬可採,是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僅係被告得因原告本身有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而得減輕賠償責任。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2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擦挫傷及骨折傷害、屏基醫院診斷之呼吸衰竭及系爭呼吸及肺部傷害於110年9月13日起至從嘉新公司離職之日即111年4月20日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0,000元(計算式:30,000元/月×7月=210,000元)等情,並提出嘉新公司離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又被告就如本院認原告受有系爭擦挫傷及骨折傷害、屏基醫院診斷之呼吸衰竭之傷害及系爭呼吸及肺部傷害,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0,000元等情不爭執,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綜合考量前揭認定該等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被告前述不爭執之情事,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僅係被告得因原告本身有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而得減輕賠償責任。
⒋勞動能力全損之損害5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擦挫傷及骨折傷害、屏基醫院診斷之呼吸衰竭及系爭呼吸及肺部傷害於111年4月21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受有勞動能力全損之損害510,000元(計算式:30,000元/月×17月=510,000元)等情,並以前揭離職證明及寶建醫院114年6月16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29頁)。又被告就如本院認原告受有系爭擦挫傷及骨折傷害、屏基醫院診斷之呼吸衰竭之傷害及系爭呼吸及肺部傷害,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前揭期間受有勞動能力全損之損害210,000元等情不爭執,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綜合考量前揭認定該等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仍有任職於嘉新公司,系爭事故後迄今多數期間仍無法脫離呼吸器而全無勞動能力之情形(見上開寶建醫院函),及被告前述不爭執之情事,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僅係被告得因原告本身有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而得減輕賠償責任。
⒌專人看護費用73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擦挫傷及骨折傷害、屏基醫院診斷之呼吸衰竭及系爭呼吸及肺部傷害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有專人半日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730,000元(計算式:1,000元/日×730日=730,00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屏基醫院、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被告就如本院認原告受有系爭擦挫傷及骨折傷害、屏基醫院診斷之呼吸衰竭之傷害及系爭呼吸及肺部傷害,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前揭期間有支出專人看護費用730,000元之必要等情不爭執,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綜合考量前揭認定該等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被告前述不爭執之情事,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有據,僅係被告得因原告本身有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而得減輕賠償責任。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等語。查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擦挫傷及骨折傷害、屏基醫院診斷之呼吸衰竭等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小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家新公司、每月月薪約30,000元等語;被告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1號案件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無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第37頁),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受影響,暨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屬適當,並無過高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43,44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91,950元+醫療器材暨材料費用1,49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0,000元+勞動能力全損之損害510,000元+專人看護費用73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243,444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為,然其自身之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令加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人就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之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尚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如使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將有違公平原則之考量,而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有接受較長期治療之因素毋寧係原告因系爭事故除受有系爭擦挫傷及骨折傷害外,尚受有屏基醫院診斷之呼吸衰竭及系爭呼吸及肺部傷害中之肺炎與呼吸衰竭等傷害,而系爭呼吸及肺部傷害中之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雖非系爭事故所致,而屬原告自身之疾病,業已認定如前,然此病症有致原告呼吸衰竭之病狀加重之情形,且此病狀於系爭事故後有同時接受治療等情,有前揭屏基醫院110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11月5日函可佐,是認原告患有前揭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對於本件損害之結果亦屬與有原因力。本院審酌前揭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及前揭自身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之影響程度,認原告之自身疾病對於損害結果之原因力約為35%,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降低被告之賠償責任至65%。經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58,239元(計算式:2,243,444×65%=1,458,239,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前被狗絆倒受傷亦為損害結果擴大之原因等語,惟查屏基醫院函覆本院此部分並無相關就診病歷資料可供醫院比對,無法判定原告被狗絆倒之情形是否為胸腰椎壓迫性骨折之成因等語,有前揭屏基醫院113年11月5日函在卷可稽,又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詞,是其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168元,有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40,071元(計算式:1,458,239-18,168=1,440,071)。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9頁)。基此,原告請求1,440,0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0,071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