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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彭聖芳
  • 法定代理人
    黃瀞葳

  • 上訴人
  • 被告
    台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瀚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76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瀞葳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瀚鋐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葉紹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113年2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足裁判費,經本 院於113年3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3年3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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