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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7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劉育君
訴訟代理人
劉苡樂
被告
李健財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蕭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過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過江路與里港大橋南端引道交岔路口時左轉進入里港大橋南端引道東往西方向道路,應注意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里港大橋南端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乙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尺橈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二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足壓砸傷併重度軟組織損傷和多處骨折脫位、鼻部及額部撕裂傷、鼻骨骨折、左腳深度擦傷合併肌腱及關節暴露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以下必要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1,128元。

⒉看護費用:158,000元。

⒊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405,619元。

⒋交通費用:61,850元。

⒌薪資損失:1,141,851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4,209,284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⒏合計8,257,732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7,732元,及自最後一次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主張原告亦有過失。

㈡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2,790元、看護費用145,000元、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393,471元、交通費用54,130元等範圍內不爭執,擴張部分應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判斷。

㈢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同意以60%計算。然原告薪資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39,000元計算。

㈣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藥品費用12,148元、薪資損失1,141,85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亦有爭執。

㈤原告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95,478元,應予扣除。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52、153頁,依判決格式修改)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7時45分許,駕駛甲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過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過江路與里港大橋南端引道交岔路口時左轉進入里港大橋南端引道東往西方向道路,應注意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乙車沿里港大橋南端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乙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尺橈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二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足壓砸傷併重度軟組織損傷和多處骨折脫位、鼻部及額部撕裂傷、鼻骨骨折、左腳深度擦傷合併肌腱及關節暴露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52,790元。

⒉看護費用:145,000元。

⒊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393,471元

⒋交通費用:54,13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0%。

㈢原告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95,478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依判決格式修改)

㈠原告擴張之醫療費用28,338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擴張之看護費用13,000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擴張之交通費用7,720元是否有理有?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209,284元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何?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2,148元部分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何?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薪資損失1,141,851元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何?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元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何?

㈧本件過失比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里港晨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30、60、6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10月26日函檢附之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32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前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281,128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收據15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55張、里港晨安診所收據7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至55、124至128頁),而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1,128元,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而支出看護費用158,000元等語,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1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醫師囑言欄所載:原告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等語,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9頁)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經由急診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10年12月29日轉出普通病房,於111年1月18日出院,原告於110年2月24日、3月21日、4月8日、5月6日、5月26日至骨科就診,目前生活不能自理,須全日專人照顧等語,同院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0頁)醫囑欄記載:目前生活不能自理,須他人協助日常起居再3個月以上等語,同院112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2年8月3日至8月19日出院,住院中及出院後2週須專人照顧等語,同院112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頁)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2年10月1日至10月7日住院,住院中及出院後2週須專人照顧等語,同院113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4頁)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3年1月7日至1月13日住院,住院中及出院後2週宜專人照顧等語,同院113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23頁)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3年4月24日至4月25日住院,住院中及出院後2週宜專人照顧等語,足徵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11月4日、112年8月3日至112年9月2日、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0月21日、113年4月24日至113年5月9日等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無訛。對照原告提出之照顧服務費收據9紙(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129頁)所載看護期間互核相符,是原告請求此段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158,000元,應屬有據。

⒊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共405,619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護理之家費用收據、輔具使用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8至67頁),原告雖於112年8月10日購買亞培基速得4,180元、112年8月14日購買可倍力營養228元、112年8月15日分別購買紅崴信息能薪氣寶紅景天即溶粉食品3,780元、紅崴信息能活力蛋鋅寶3,960元等事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4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何以有購買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其他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與其受有前揭傷勢有關,堪信有其必要。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393,471元範圍內為適當。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害,往返醫療院所看診,支出交通費用61,850元等語,有計程車收據13張、計程車乘車證明84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8至73、129頁),且與其就診期間相符,堪信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⒌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44,435元,平均日薪為1,481元,自110年12月13日至112年1月31日共771日,共受有薪資損失1,141,851元等語,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5日函為佐(見本院卷二第75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請假而於分別於111年3至5月遭扣款6,900元、14,950元、1,300元,其餘各月份均無因請假而遭扣款之紀錄等節,有傑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函所附薪資總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於23,150元(計算式:6,900元+14,950元+1,300元=23,1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0%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為44,43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以平均月薪39,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頁)。然觀之前揭薪資總表(見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各月薪水為40,500元、49,550元、44,175元、44,400元、43,590元、44,400元,可知其平均月薪為44,436元(計算式:40,500元+49,550元+44,175元44,400元+43,590元+44,400元=266,615元,266,615元÷6=44,4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至其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123年11月27日,原告主張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自112年2月1日至123年11月2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30,927元【計算方式為:319,939×8.00000000+(319,939×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3,030,926.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9/36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力減損總額為3,030,927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單親家庭、現無收入;被告為國小畢業、職業司機、月收入約35,000元;復考量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並酌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48,52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1,128元+看護費用158,000元+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393,471元+交通費用61,850元+薪資損失23,150元+勞動力減損3,030,92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4,948,52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訂。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騎乘乙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李健財駕駛自用大貨車,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劉育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3,463,968元(計算式:4,948,526元×70%=3,463,9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遞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95,478元乙節,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理賠表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受理賠金額後為2,268,490元(計算式:3,463,968元-1,195,478元=2,268,490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原告最後一次變更聲明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15日(見本院卷三第149至155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8,490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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