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沛姍即台可巧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103號 原 告 李沛姍即台可巧舖 邱濬宇 被 告 佳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9,41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