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趙守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221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品蓁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是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被告遷移出坐落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6,889元。⒊被告應將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92分之48)及系 爭房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1666)返還予原告。 二、經查,原告第三項訴之聲明,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就原告請求返還之範圍(100000分之91666),為585,0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2年7月20日屏財稅字第1120031301號函所附稅籍證明書可參,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5,00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另就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部分,則是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均屬於第三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算其價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補繳前開裁判費6,3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