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9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26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曾吉雄

原告
伍富國際物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玠全
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查原告起訴主張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1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經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4,706元,而系爭不動產之課稅現值為54,500元,亦有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低於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應為54,5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未保存登記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屏東縣○○市○○路00號   備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