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437號
- 原告
- 山榮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長凌、萬馬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被告李長凌之住所暨被告萬馬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3,09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及並提出原告及被告萬馬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暨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李長凌、被告萬馬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被告李長凌之住居所、被告萬馬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