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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47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彭聖芳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洲企業行及鍾瑞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9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於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當事人欄列載被告為「佳洲企業行」及「鍾瑞棋」,然佳洲企業行之組織類型為獨資,其負責人為楊淑芬,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而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列被告為「佳洲企業行」及「鍾瑞棋」,是否有誤載之情形?究應以「楊淑芬即佳洲企業行」為被告,或以「佳洲企業行」及「鍾瑞棋」為被告,應由原告確認並具狀說明之,如有誤列,請一併具狀更正,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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