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藍家慶
- 當事人廖秋福、柯美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66號 原 告 廖秋福 柯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原告是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11年2月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4萬元之本票,逾492,776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固可計算。但原告的第二項聲明,是請求被告「返還汽車」,然原告並未說明請求被告返還之汽車,其車牌號碼為何,有訴之聲明不能特定之情形。且原告未陳報該車之交易價值為多少元,所以本院尚無法為原告計算此部分之裁判費用。是原告應補正請求返還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其交易價值,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鑑價報告、估價單、報價單、汽車仲介行情證明等文件)。如本院無法依原告陳報之內容核算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原告第二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並加計第一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247,224元(以74萬元扣除原告主張已清償之492,776元)後,向原告徵收本件訴訟費用19,810元。 二、綜上所述,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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