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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勞小字第4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廖文忠

原告
陳瑞蘭
原告
鄧汶汶
原告
何金燕
原告
陳明春
原告
陳沛妮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羅德祥
被告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德祥新臺幣(下同)10,356元、原告陳沛妮9,532元、原告陳瑞蘭9,532元、原告鄧汶汶9,532元、原告何金燕9,532元、原告陳明春9,320元,並均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10,356元、9,532元、9,532元、9,532元、9,532元、9,320元,為原告羅德祥、原告陳沛妮、原告陳瑞蘭、原告鄧汶汶、原告何金燕、原告陳明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羅德祥、陳明春、陳沛妮、陳瑞蘭、鄧汶汶及何金燕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物流協辦員、清潔工、業務助理員、業務助理員、業務助理員、業務助理員,分別約定月薪29,300元、26,600元、27,200元、27,200元、27,200元、27,200元(以下合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歇業,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資遣費,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及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中油高雄處人員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從而,被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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