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94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王振碩
- 被告
- 陳尚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70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分別有明定。本件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吊銷後,於111年8月1日下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行至該路與瑞光路3段、海豐街交岔路口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訴外人黃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慢車道向西駛擬至待轉區待轉,發生碰撞,致黃素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4公分撕裂傷及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給付保險金68,739元(即醫療費用24,134元,交通費8,600元、看護費36,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黃素玲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係處於會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訴外人之肇事責任各為1/2、1/2,而本件原告既係代位訴外人黃素玲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承擔訴外人與有過失部分,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34,370元(68,739元ㄨ1/2=34,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69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