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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建簡字第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廖鈞霖

原告
巧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黃○宸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即清算人
黃○倫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麥○伊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被告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祺成
訴訟代理人
柴子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麥○伊、黃○宸、黃○倫為原告巧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甲○○於起訴後死亡,而其繼承人黃○宸、黃○倫尚未滿18歲,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將黃○宸、黃○倫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22日死亡,有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除戶)附卷可佐。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原告之股東僅有甲○○,而原告於114年2月19日登記解散,代表人姓名處為空白等情,亦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表可佐,參諸前引說明,原告之清算事務應由甲○○之繼承人為之,則本件自應由甲○○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而甲○○之繼承人麥○伊、黃○宸、黃○倫均未拋棄繼承,有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親等關聯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麥○伊、黃○宸、黃○倫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麥○伊、黃○宸、黃○倫為巧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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