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廖鈞霖
- 當事人蔡璟溢、李國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蔡璟溢 被 告 李國年 訴訟代理人 劉繕甄律師 鍾毓榮律師 藍予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1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超過新臺幣2,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之 範圍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於超過2,100,000元之範圍內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票面金額2,500,000元之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駕駛訴外人鄧黔華向被告所經營之訴外人巴伐利亞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巴伐利亞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2日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與巴伐利亞公司於系爭事故當日達成合意由原告以2,100,000元價金買受系爭車輛,並締結有車輛承租事 故切結書與汽車買賣合約書(下分別稱系爭切結書、系爭買賣合約,合稱系爭協議文件),而原告為擔保前揭買賣價金之支付所簽發,是被告實則僅積欠巴伐利亞公司2,100,000 元,系爭本票超過2,100,0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嗣巴伐利 亞公司雖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惟被告既為巴伐利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知上開情形之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倘原告欲以其與巴伐利亞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應就被告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負據證責任。再縱認原告得以其與巴伐利亞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然觀諸原告與巴伐利亞公司就系爭事故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文件,可知原告與巴伐利亞公司間之債權範圍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2,100,000元外,尚包含貸款提前清償之銀行違約金及事故迄今之 營業損失,單就營業損失已有618,000元,已逾系爭本票之 票面金額,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3年1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巴伐利亞公司。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巴伐利亞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文件。 ㈢原告前向巴伐利亞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2,100,000 元。 ㈣兩造間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㈤被告為巴伐利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存在原因抗辯事由,是系爭本票超過2,10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 持系爭裁定就該部分金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告與巴伐利亞公司間超過2,100,000元部分債權及其利息 是否存在?若不存在,原告是否得據以對抗被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2,10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就該部分金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本票擔保超過2,100,000元部分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 ⒈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巴伐利亞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文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觀諸系爭切結書第1、2、4、5項分別約定:「此RCX-9957車輛,於此次車禍事故賠償(含碰撞之拖曳車損)與甲方(註:即爭車輛承租人鄧黔華),但因甲方為承租人,故丙方(註: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原告)尚未結清此RCX-9957車價賠償(貳佰壹拾萬元整及乙方【註:即系爭車輛出租人被告】貸款之違約金)前,甲方需全額負擔乙方之全額損失(含新車 價\營業損失等)」、「丙方承諾此RCX-9957車輛於113年2 月7日前向乙方全額付清第一項帳款且過戶完成無誤。(附 件:汽車買賣合約書乙份)」、「甲、丙雙方簽訂商業本票各乙章給予乙方保存,如清償乙方債務後,乙方需無條件歸還甲、丙雙方。(附件:商業本票貳份)」、「基於互信機制,甲、丙雙方需於第二項條款期程內完成,不得以任何藉口拖延乙方之債務,如有違約,甲、丙雙方需給付此次車輛事故後,乙方所有營業損失!無異議。」;系爭買賣合約約定有:「此為全新車,甲方(註:即系爭車輛出賣人巴伐利亞公司)有貸款、乙方(註:即系爭車輛買受人原告)需負擔該車的甲方銀行違約金」等情,可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應包括原告向巴伐利亞公司買受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2,100,000元、巴伐利亞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應支付銀行貸款如未付 款時所生違約金及巴伐利亞公司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營業損失等3項目,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部 分並未包括買賣價金部分,是本件欲認定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部分僅為後兩者,又被告自陳巴伐利亞公司未有因提前清償銀行貸款而產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超過2,100,000元部分債權是否存 在,所應探究者毋寧為巴伐利亞公司因系爭事故是否受有營業上損失,若有,營業損失之數額為何等情。 ⒉而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之日期為113年1月12日,又原告與巴伐利亞公司於同日即簽訂系爭協議文件,有前揭系爭協議文件可佐,本院審酌原告與巴伐利亞公司既於系爭事故當日已就系爭車輛達成買賣之合意,巴伐利亞公司該時自無以將系爭車輛納入營業使用之車輛,難認其將因原告未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而受有營業上損失,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經巴伐利亞公司送往訴外人政晏企業社維修,惟系爭車輛迄今尚未維修,且未實際評估維修費用等情,有政晏企業社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是縱認系 爭車輛維修費屬營業損失之範疇,亦難認巴伐利亞公司實際受有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之營業上損失。基於上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本票所擔保超過2,100,000元部分債權及其利息 不存在,應有理由。 ⒊至被告固辯稱原告給付2,100,000元之買賣價金前,巴伐利亞 公司並無資力再行購買新車供營業使用,是受有營業上損失等語,惟巴伐利亞公司於締結系爭協議文件時,縱就收受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後有所規劃,因而選擇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然此僅屬巴伐利亞公司出賣系爭車輛之動機,於原告與巴伐利亞公司未就此部分未特別約定之情形下,自難逕將上開部分之損失納入營業損失之範疇,況被告未就巴伐利亞公司確因原告未按時繳納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而無資力再行購買新車供營業使用乙節為相關舉證,則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以與巴伐利亞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 法第13條係指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若非前後手關係,則票據債務人不得對執票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原因關係抗辯限制),但若執票人取得票據是惡意者,即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之存在,票據債務人得例外為原因關係抗辯。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以惡意或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則為票據善意取得之規定,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之情形而言,否則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再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並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本件原告即票據債務人主張被告為巴伐利亞公司即執票人之前手之法定代理人,理應知悉原告與巴伐利亞公司有抗辯事由存在等語,而系爭本票前為原告簽發交付予巴伐利亞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巴伐利亞公司對於系爭本票應屬有處分權之人,嗣巴伐利亞公司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甚明,是本件所應探究者毋寧係原告能否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對抗被告,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⒉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巴伐利亞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文件,又被告為巴伐利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復查系爭切結書與系爭買賣合約於巴伐利亞公司之公司用印旁均蓋用有被告之個人印章等情,有系爭切結書及買賣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85頁),又被告自陳系爭協議文件上所蓋用之被告 印章為被告事前概括授權巴伐利亞公司員工事項,巴伐利亞公司現為一員工數量2名之小公司,而如本件所涉租用汽車 嚴重毀損事件並非每個月都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3、185頁),是可認被告有基於巴伐利亞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系 爭協議文件上用印,而該等用印既為被告所授權,被告自難就所授權用印之文件內容諉為不知,又被告為巴伐利亞公司負責人本有檢視並審核公司員工以公司名義簽立各項文件之義務,且巴伐利亞公司員工非多,被告向公司員工詢問各項文件簽立之原因、經過及事後所生紛爭等情應非易事,是可認原告自巴伐利亞公司受讓系爭本票時,即明知原告與巴伐利亞公司間有前揭抗辯事由之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得以與巴伐利亞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2,10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就該部分金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經查,原告與巴伐利亞公司間就系爭本票超過2,100,000元 部分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為被告所明知,業如本院前開認定,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2月7日,業如前述,是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2,100,000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又原告就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前開金額範圍內既無債權存在,其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再持系爭裁定於簽開金額範圍內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內容,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據號碼 2,50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13年2月7日 CH692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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