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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21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廖鈞霖

原告
吳順忠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告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8日至110年12月30日間之某日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被告居住,被告並於借用系爭房屋後即將戶籍遷移至系爭房屋迄今,然因原告年事漸高,又無收入,有意將系爭房屋出售,遂於112年9月間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若被告否認原告曾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告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到達),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亦未約定使用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原告既已於本件起訴狀中表明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前揭本院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可稽,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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