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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曾吉雄

  • 原告
    曾雅芹
  • 被告
    黃琮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60號 原 告 曾雅芹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被 告 黃琮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0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52元,自113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3,75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琮翔於112年7月31日8時2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456巷右轉廣東路後,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光充足、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於超越同向在前由原告曾雅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時,擦撞乙車左側手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左下腰挫傷等傷害乙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故被告騎乘行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乙車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550元乙節,已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19頁),被告除爭執112年8月7日於小兒外科就診金額2,350元外,其餘醫療費用則未加爭執,而依卷存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114年1月3日回函謂: 「㈠病人於112年07月31日08點38分至本院急診(119救護車, 家屬陪同)自述機車與機車發生車禍,無撞到頭、無意識喪 失,左手肘有傷口會疼痛評估為:左手肘挫傷、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經急診處理治療,於112年07月31日10點17分 出院。㈡112年08月01日於外科門診檢查治療(複診)。㈢112年 08月07日於外科門診檢查治療(複診)(左手肘擦傷挫傷,左 下腰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顯與原告所提出 屏基醫院3張醫療費用相符,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550元。 ㈡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54元乙事,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則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費用為554元。 ㈢不能工無損失:原告主張原告每月薪資36,548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3日無法工作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 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受有工作損失為4,873元(36,548元/30日ㄨ3日=4,873元) 。 ㈣乙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乙車為原告所有(見刑案警卷第30頁車籍資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17,400元,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並經證人即慶昌機車行負責人邱昭嘉到庭證述:「〔(提示附民卷第25頁),估價單你有沒有看過?〕有,這是我寫的,是原告車子損壞的估價,工資零件都含在一起。..(就你 的判斷估價單上面所載的零件有沒有非車禍造成的?)都是因為車禍造成的,因為這一台車太新了(當時不到一年的車,公里數又少,外表保持的非常好)。(是否有必要換全新的?)一定要換新的。(上面有車殼的部分,撞擊沒那麼嚴重,是否有必要換?)因為車禍損傷有掉漆及磨痕,因為公司原件受損,所以就原件換新。」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 ),應信為實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出廠日2022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31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7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 7,400÷(3+1)≒4,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400- 4,350) ×1/3×(0+10/12)≒3,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400-3 ,625=13,775】,則原告得請求乙車修理費為13,775元。 ㈤其他財物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app le watch破裂,需支出維修費用12,900元,及原告porter包包、鞋子、外套損壞,修繕需花費3,000元,合計15,900元 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銷售明細、商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頁),惟刑案警卷卷宗照片,無法認 定有原告所言上開物品損害之情形,而原告所提證物,至多僅能證明有購買之事實,尚無從認定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太陽能公司製圖員,被告碩士畢業,擔任屏東縣政府助理,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乙事,業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3頁),又兩造112年度 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000元。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73,752元(4 ,550元+554元+4,873元+13,775元+50,000元=73,752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 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存第29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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