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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67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藍家慶

原告
林淑雯
被告
劉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210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支付112年11月(即第一期)之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通知須繳納租金亦置之不理,原告多次催討無果,遂以存證信函及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租約,而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其上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書、設東郵局12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規定及系爭租約、存證信函之內容,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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