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34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2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廖鈞霖

原告
潘聖揚
訴訟代理人
李權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被告
洪鴻彬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9,59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9,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萬香幹43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向右駛入慢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該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手肘遠端肱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5,127元;㈡醫療用品耗材費用20,718元(動態肘關節支架費用9,000元、健康食品費用11,718元);㈢看護費用217,800元(計算式:2,200×99=217,800);㈣勞動能力減損3,354,831元;㈤財物損失費用27,64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6,828元、安全帽全損費用820元);㈥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6,124元,及自114年7月17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請求醫療用品耗材費用部分之健康食品費用11,718元非醫療必要用品,無支出之必要;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原告提出其111年6月至11日薪資證明所載本薪而得之平均月薪43,543元作為計算基準,退步言之,亦應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45,800元作為計算基準;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6至227頁)

㈠被告於111年12月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萬香幹43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向右駛入慢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沿該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175,127元之必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支出動態肘關節支架費用9,000元之必要。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6日至112年3月14日間有接受全日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217,800元(計算式:2,200×99=217,800)之必要。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安全帽毀損,而有支出安全帽維修費用820元之必要。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已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6,828元(材料費用23,950元;工資費用2,878元)。

㈨原告已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4,159元。

㈩原告已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150,42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貿然變換車道,向右駛入慢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3、93頁),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可認被告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又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175,12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175,127元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輔英醫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安泰醫療財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萬丹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83頁),經核其就診科別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其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耗材費用20,71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支出動態肘關節支架費用9,000元、健康食品費用11,718元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華安義肢矯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85、87至91頁)。查就動態肘關節支架費用9,000元部分,該醫療器材確為輔助系爭傷害治療所必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至健康食品費用11,718元部分,觀諸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見醫囑有記載食用上開好市多統一發票所載保健食品之必要,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揭保健食品為治癒系爭傷害所不可或缺,縱認該等保健食品對身體復原有所幫助,亦難認屬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負擔,是其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217,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6日至112年3月14日間有接受全日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217,800元(計算式:2,200×99=217,800)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3,354,831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是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354,831元之損害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等情,有屏東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復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11年6月至11月實領薪資扣除111年7月份特別獎金29,304元及111年9月端(秋)節獎金22,385元,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52,487元,有原告之薪資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6頁)。再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23%之損害,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6日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即146年2月21日止。基此,原告於上述期間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35,173元【計算方式為:144,864×20.00000000+(144,864×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2,935,173.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7/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就此部分於請求2,935,17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至被告固辯稱應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本薪或勞保投保薪資作為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基準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其上所載111年6月至11月薪資項目,除特別獎金及端(秋)節獎金外,其餘項目確為原告任職公司固定性給付費用或原告付出勞務而於本薪以外領取之薪俸,且本院已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實際薪資加以平均計算,則本院前揭採納之平均月薪計算方式應較為公允,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⒌財物損失費用27,64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6,828元、安全帽全損費用82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6條所稱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而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6,828元(材料費用23,950元;工資費用2,878元)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統一發票為證。又該發票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位置相符,維修金額亦屬合理,自屬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111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11年10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1年12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22,9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950÷(3+1)≒5,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950-5,988)×1/3×(0+2/12)≒9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950-998=22,95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87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5,830元(計算式:22,952+2,878=25,83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其所有安全帽毀損,其有支出安全帽全損費用820元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匯款證明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⑷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物上損失費用合計為26,650元(計算式:25,830+820=26,650)。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等語。查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從事輪班技術員工作、每月月薪約64,195元等語;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大部分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約30,000元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3、73至74頁),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受影響,暨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63,7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5,127元+醫療用品耗材費用9,000元+看護費用217,800元+勞動能力減損2,935,173元+財物上損失26,65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3,763,750元)。

㈢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4,159元,有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原告所是認,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389,591元(計算式:3,763,750-374,159=3,389,591)。至原告固另有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150,426元,業如前述,惟職業傷病給付部分因係投保勞工保險所得領取之金額,該項給付並非用以取代或代償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是毋庸扣除之,併此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原告提出114年7月17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17日由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224頁)。基此,原告請求3,389,591元自114年7月17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89,591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15,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6…」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