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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64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曾吉雄

原告
林美雀
被告
梁振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事實理由僅記載「詳刑事卷宗」等語,並未具體、明確記載符合構成要件要件事實之生活事實,亦未說明其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之項目、明細,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適當之「原因事實」之記載,並具體說明因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且受有損害金額20萬元之項目、明細,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13年10月14日僅補正上開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民事裁定、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及相關收據,其餘則無隻字片語提及本院命原告補正之相關原因事實及請求賠償20萬元之項目、明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645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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