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潘快
- 法定代理人陳瓊華
- 當事人李國興、李哲耀、李哲豐、郭俊杰、奕大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70號 原 告 李國興 李哲耀 李哲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指派律 被 告 郭俊杰 被 告 奕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華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交 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俊杰應給付原告李國興新台幣(下同)1,333,083元 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俊杰應給付原告李哲耀1,333,083元及自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郭俊杰應給付原告李哲豐1,810,626元及自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230元由被告郭俊杰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追加被告奕大食品有限公司部分之裁判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俊杰如分別以1,333,083元、1,333,083元、1,810,626元,各為原告李國興、 李哲耀、李哲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審理中追加 被告郭俊杰與雇用人即追加被告奕大食品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下聲明之內容:⒈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李國興1,833,083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哲耀1,333,083元,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李哲豐2,341,461元,及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原告之追加被告合於前揭規定,自得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俊杰於112年9月15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二高 橋下平面道路由東南向西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之母親即被害人李柯桂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方向直行 在郭俊杰A車前方,遭郭俊杰騎乘上開機車在上開路段從後 方追撞,致李柯桂蘭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血胸、左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勢之傷害,經送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0時5分許因創傷性氣血胸死亡。 ㈡原告為李柯桂蘭之子女,因母親死亡支出喪葬費,與母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痛苦難以言說,其中原告李國興因傷心與壓力過大,而失眠甚至左側顏面神經失調之疾病,李哲耀原與母親、大哥同住一起,因母親去世,傷心痛苦難當,李哲豐為母親後事支出喪葬費,也因傷心罹患憂鬱症,迄今仍須服藥治療,又母親之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間協議由李 哲豐繼承之。故原告3人請求以下賠償項目:李哲豐請求喪 葬費468,380元、機車修繕費4萬元,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各是李國興250萬元、李哲耀200萬元、李哲豐250萬元, 上開請求金額中,並扣除原告均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66,917元,是以李國興請求賠償金額是1,833,083元、李哲耀請求賠償金額是1,333,083元,李哲豐請求賠償金額是2,341,46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李國興1,833,0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哲耀1,333,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哲豐2,341,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郭俊杰則以:對於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及喪葬費不爭執,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酌減,另外其之前是在被告奕大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肇事當日是騎乘自己之機車前往上班途中,並非駕駛被告公司從事送貨業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奕大食品有限公司則以:被告郭俊杰雖是被告公司之貨車司機,但系爭事故發生之時,是上班之前發生事故,並無從事送貨司機之職務,而所謂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雇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者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但若客觀上不具備受雇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是受雇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郭俊杰上班途中發生本車禍事故,並不具備「受雇人之行為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所騎機車也非公司提供或所有或有張貼被告公司之廣告,被告郭俊杰出勤時必須先至被告公司開貨車送貨至指定地點,被告郭俊杰車禍發生日之行車動向並無此關連,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無根據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俊杰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沿屏東縣鹽埔鄉 洛陽村二高橋下平面道路由東南向西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李柯桂蘭騎乘B車 沿同方向直行在郭俊杰A車前方,遭郭俊杰騎乘上開機車在 上開路段從後方追撞,致李柯桂蘭人、車倒地,受有血胸、左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勢之傷害,經送至屏基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0時5分許因創傷性氣血胸死亡,被告郭 俊杰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對被告郭俊杰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 被告郭俊杰亦無爭執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有過失,僅以前詞置辯,而查,原告之母親確實是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死亡,此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審閱無誤,且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3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郭俊杰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在後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被害機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在前作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相字卷可參,可見被告郭俊杰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之母親死亡結果與被告郭俊杰之過失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㈢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應准許,說明如下: ⒈李哲豐請求喪葬費468,380元: 原告提出喪葬費用收據佐證之(附民卷第31、33頁),被告郭俊杰也無爭執,自得准許。 ⒉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李國興250萬元、李哲耀200萬元、 李哲豐250萬元部分: ⑴而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遭受至親喪母精神痛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郭俊杰因 過失行為致原告之母親死亡,原告等人為被害人之子女,有戶籍資料可稽(附民卷第15-21頁),其等無法再享母愛天 倫,精神上痛苦難當,故依民法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3人陳稱:李國興高職畢業,務農,月收入約3萬元,李哲耀高職畢業,月薪約2、3萬元,李哲豐大學畢業,機械製造,月薪35,000元到4萬元,李國興名下無任何財 產,李哲耀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所得、薪資所得等財產,李哲豐有土地、車輛、利息所得、營利所得等財產;被告郭俊杰高職畢業,之前為司機,收入約月薪35,000元,有車輛、薪資所得等財產情況等情,有雙方各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8-229頁筆錄),且其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 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李國興250萬元、李哲耀200萬元、李哲豐250萬元各於200萬元之範圍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⒊機車損害賠償4萬元部分:原告李哲豐主張被害機車是被害人 李柯桂蘭生前所有,由李哲豐繼承該部分之賠償請求權,以該B車是從108年9月12日到113年3月1日為李柯桂蘭所有,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稽(見附民卷第39頁),迄至本件車禍時間112年9月15日止,使用已達12年,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 其估算之修繕費是36,650元,有估價單可參(附民卷第37頁),則B車剩餘殘值為: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 650÷(3+1)≒9,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36,650-9,163)/3 ×3≒27,4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650-27,487=9,163】,故僅得 請求9,163元之殘餘價值。 ⒋又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全部,故原告3人之求償金額准許範圍如下: ⑴李國興200萬元,扣除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66,917元,(見附民卷第40頁收據),受償之金額是1,333,083元。 ⑵李哲耀200萬元,扣除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66,917元,(附民卷第43-45頁),受償之金額是1,333,083元。 ⑶李哲豐之求償部分: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加計喪葬費468,380元加計機車賠償金額9,163元,共計是247萬7,543元。扣除 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66,917元(附民卷第47、49頁) ,受償之金額是1,810,626元。 ⒌原告3人各於上述准許金額之請求範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郭俊杰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郭俊杰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13日送達被告俊杰,見附民卷第5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奕大公司部分應否雇用人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⒉而查,被告郭俊杰陳稱肇事當日是騎乘自己之機車前往上班途中,並非駕駛被告公司從事送貨業務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而其之前於112年9月15日在警局調查訊問筆錄中,也陳稱當時是前往飲料公司要去送飲料上班之中途,因突然晃神放空,車頭就撞上東西,自己也人車倒地等語,故被告郭俊杰112年9月15日陳述上述言詞時,本件民事求償之事件尚未繫屬本院而仍在刑事責任釐清之階段,其上開言詞應非為偏頗雇用人被告公司而為,故被告公司抗辯其行車事故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其從事被告公司之貨車司機送貨職務無關之詞,應屬可採,參酌前揭最高法法院之判斷意見,被告郭俊杰之過失駕駛行為,應僅屬其個人之疏失行為所致,與司機送貨職務尚無關連。 ⒊承上,則原告主張被告食品有限公司應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此部分連帶賠償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俊杰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㈦本件本訴訴訟費用僅原告李哲豐之車損部分應繳付裁判費,故諭知負擔比例與金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另追加被告奕大 食品有限公司部分之裁判費,以該追加被告部分原告是敗訴,故應由原告3人共同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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