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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2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廖鈞霖

原 告
陳許秀鳳
被 告
和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雪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下分別稱A支票、B支票,合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13年3月6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提示A、B支票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對本件債務顯有重大爭執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又被告雖曾具狀表示對本件債務顯有重大爭執,並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體指明爭執之內容,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無從就被告之抗辯為調查,是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當就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及利息負給付責任,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應予准許。復查原告已分別於112年11月21日、113年3月6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提示A、B支票,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依年利6釐計算),則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33、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1 APB0000000 1,000,000元 和國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112年8月21日 112年11月21日 2 OU0000000 3,000,000元 和國興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112年8月22日 11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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