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82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73號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潘快

原告
方士瑋
被告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930元由被告負擔1,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予原告。」;審理中追加聲明「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915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原請求所主張之聲明二雖是因車禍所生之修理賠償費,但卻是因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籍仍登記為被告之名義,導致無法順利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金額,此請求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之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電動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大重機、二部機車下稱系爭二部機車),之後於109年8月間,因原告經營之興惟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不善,遂將系爭二部機車借名登記被告名義之下,雙方並未簽立書面約定,但由原告持續使用至今之事實,可以證明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原告之前於113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訴被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故系爭二部機車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終止,原告依據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二部機車車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於嗣後發生車禍,因系爭重機登記為被告名義,造成原告無法順利求償維修費用50,915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上述費用,乃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之規定求償之。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915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為其幫原告交付信用卡款、房屋貸款等債務,原告才於109年9月15日將系爭二部機車交給被告抵償債務而過戶給伊,因系爭二部機車一直並未交付給被告使用,被告一直無法出售以代償債務,並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車籍資料、萬丹社皮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53頁、第73至74頁、第15至39頁)。

⒈系爭二部車輛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106年6月6日到109年8月17日登記為原告名義,109年8月17日起變更為被告名義(見本院卷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則是107年7月24日到109年9月24日是登記為訴外人張家豪名義,109年9月24日起登記為被告名義(見本院卷第49頁)。

⒉原告之前於113年7月8日發出萬丹社皮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給被告,作為終止系爭二部機車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⒊系爭二部機車原來是原告使用之中(見本院卷第83頁筆錄)。之後原告有將電動機車交給被告,並一直由被告太太使用,但系爭重機則沒有交付被告使用(見本院卷第136頁筆錄)。

㈡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二部機車有無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關於兩造之間存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均不爭執。但對於實際債務金額並無一致意見,而系爭二部機車是原告購買之後才登記為被告名義一事,被告並無爭執,僅是以被告取得登記名義是因為原告是要給他抵償債務而辦理過戶登記,故雙方對於各自主張有借名登記之或者是抵償債務而過戶之有利事實應各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兩造間債務匯款情形根據本院卷第137頁被告之明細記載,關於其所提出附件一至九以上各筆匯款,經本院詢問是否為被告匯給原告之款項,被告陳稱是匯給銀行之款項,目的是為了償還房屋貸款,貸款房屋是屏東縣○○市○○路0 巷00弄0號之建物,貸款金額約1,100多萬元,是為清償富邦銀行之貸款,109年間清償,而貸款名義人是被告;另外關於兩造之間究竟有多少債務,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也無法說明清楚,故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之債務金額不清楚一事應非虛假。

⒊而原告證明系爭二部機車之前是其所購買一事,也舉證人販賣偉士牌機車之老闆于友江到院證稱:「(系爭車牌號碼廠牌PIAGGIO 之大型重機,車身綠色之大型重機,證人是否有經手買賣事務?)(提示被告手機機車照片)該廠牌是我在販賣的。被告手機機車照片機車我有看過,當時是方士瑋(即原告)請他朋友來買的,當時是辦分期的,應該有辦設定。賣的時間如行照所載。(被告有無與你爭執過車輛的歸屬?)沒有。(當初買車以後是交給何人?)方士瑋與他朋友一起來我車行領車的。(系爭機車是否在你那邊維修?)之前是。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了。(系爭重機價格如何?)買的時候30萬出頭,現在二手車行情大約15-20萬,(買賣過戶證人是否有經手過?)第一手是登記給方士緯之朋友張家豪,之後有無登記給被告已經不記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115年2月4日筆錄)。由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內容,系爭重機是原告所買入一事,確實屬實,參以車籍之異動情況,原告主張系爭二部機車是其借名登記給被告,應屬可採。

⒋反觀被告舉出基於抵債而過戶之對話內容,觀之本院卷第239頁之對話中,在2024年5月28日之對話中有提到「不處理嗎」?然後是「登記在你名下的你去處理就好包含Gogoro你看要算多少寫明細價錢講好再處理」,有被告提出該對話佐證是為了抵債,但由該對話之內容裡成立借名登記或者抵債關係之順序似乎是先有登記為被告名義之情節,然後因為被告被罰有稅金卡費要處理之,以及本院卷241頁之2020年9月14日之對話中,雙方提到「她好像知道很久了」,然後有123頁之要求還款對話,時間為2020年9月14日,127頁之被告提出其妻為逼出被告向原告要求還錢之,而以離婚相逼之對話內容,日期是2020年9月14日,由前述被告之對話內容可以推斷,當初確實有借名登記之事,之後因被告替原告償還債務,而提到是否就以車之價格抵償債務,但關於抵償債務之金額,雙方顯見並無達成共識,此由上述對話之間可推知,是以,被告所稱是為抵償債務而過戶之事,尚無法證明已經成立之。

⒌而原告之前於113年7月8日已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二部機車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終止一事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據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二部機車車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重機修繕費用之請求依據,原告雖引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第231條等規定,惟查:

⒈關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是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開規定是與關於遲延責任之判定時期有關規定,與原告為何可以就系爭重機對被告請求賠償修繕費,並無關連。

⒉至於民法第231條是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而關於系爭重機車禍造成車損並非被告造成之受害,關於賠償義務人並非被告,其次,原告雖可請求被告協助提供車籍名義人所需印章、身份證明協助其領取保險理賠金,但此並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被告應履行之義務,故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尚未明白確定之前,雙方之間關於系爭重機之歸属仍屬未定,原告催告被告履行賠償債務,尚無可以認定存在之賠償請求權可言,故亦無債務遲延之成立。

⒊從而原告引用民法第231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915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24日(按:114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有卷存送達證述可參、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該部分請求應駁回之。

㈢假執行之宣告: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法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併此說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