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廖鈞霖
- 當事人徐宥騰(原名:徐宗勝)、張昭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99號 原 告 徐宥騰(原名:徐宗勝) 訴訟代理人 徐水三 被 告 張昭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83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9,83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盛豐路(下稱盛豐路)2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盛豐路260巷2號交岔路口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盛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上開路口,被告貿然闖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右膝關節脫臼合併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左腳撕裂傷共20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9,705元;㈡看護費用186,000元;㈢交通費用224,170元 (原告就醫之交通費用193,990元、原告陪同就醫者之交通 費30,180元);㈣財物損失83,08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8, 580元、更換手錶花費用3,000元、更換近視眼鏡費用11,500元);㈤精神慰撫金1,168,59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1,545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67至177頁;本院卷第335頁),又被告因原告 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7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是可認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甚明,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779,7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779,705元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高雄長庚醫院、臺北榮總 醫院、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陳炳憲診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澄和骨外科診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家賓診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療癌醫中心分院(臺大醫療癌醫中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回場計畫企業社、沅氣運動健康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據;動知物理治療所治療收據;起動物理治療所統一發票收據;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維康醫療用品、杏一藥局、創建國際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秉誠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杏輝醫療器材行、水上藥局、照安藥局、瑞和堂藥局、惠大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5至183;本院卷第23至163頁)。查上開單據合計金額為779,725元(原告僅請求779,705元),而臺大醫療癌醫中心醫療費用合計760元,觀諸該中心開立之單據所載看診 科別為腫瘤外科部、影像醫學部(見附民卷第97、99、105 頁),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聯,且原告亦未對此提出相關說明;沅氣運動健康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據(金額58,300元),其上僅記載:「一對一課程一式」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5頁),亦難據以判斷何以該課程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 要,是上開費用合計59,060元(計算式:760+58,300=59,06 0)難認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又核其餘單據,其上 所載就診科別、物理治療內容、購買之醫療用品等內容,應為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20,665元部分(計算式:779,725-59,060=720,665)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18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111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6日、111年12月7日至112年1月5日、112年3月6日至同年月13日、112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12日、112年7月20日至同 年月24日及113年5月2日至113年月6日期間(合計93日)有 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須支出186,000元(計算式:2,000×93=186,000)等語,業據其提出高 雄長庚醫院111年12月7日、112年3月22日;臺北榮總醫院112年7月25日、11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67、171、175;本院卷第335頁)。經核依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原告住院及須專人照護之期間與原告主張之期間相符,可認其於上開期間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其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亦與市場行情相符,則 其請求看護費用186,000元,即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224,170元: 原告主張其自身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及高鐵分別自住家往返前揭醫療院所就診及復健(含物理治療)而支出交通費用193,990元之必要(各次就診日期及交通 費用詳見本院卷第281至286頁),又因其所受系爭傷害較嚴重,其於上開就診及復健期間須有一位家人陪同,因而其尚有另支出家人陪同就醫交通費用30,180元之必要(各次陪同就診日期及交通費用詳見本院卷第287至292頁)等語,業據其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資料、台灣高鐵票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5至207頁;本院卷第199至203頁)。經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至臺大醫療癌醫中心及沅氣運動健康顧問有限公司就診及復健部分,因難認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而亦無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外,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至前揭醫療院所就診及復健之必要,又系爭傷害包括下肢骨折傷害,堪認原告有因該等傷害導致行動不便之情形,實難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復健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及高鐵往來醫院診療之必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復核原告提出前揭計程車及高鐵車資資料所載金額與各該交通費用計價行情及標準相符,是扣除其至臺大醫療癌醫中心及沅氣運動健康顧問有限公司就診之交通費用7,850元(計算式:3,000+3,000+1,850=7,8 50),其請求被告給付自己之交通費用部分,於186,140元 (計算式:193,990-7,850=186,140)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另請求就醫陪同者支交通費用部分,惟其未提出陪同者確有從住家陪同其至各該醫療院所就醫及復健之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⒋財物損失83,08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6條所稱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及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配戴之手錶及眼鏡均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其分別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8,580元(材料34,290元、工資34,290元)、更換手錶花費用3,000元及更換近視眼鏡費用11,500元,合計83,080元之財物上 損害等語。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等情,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39頁),堪信為真實。再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錶及眼鏡亦因系爭是事故而毀損,其固未提出該等物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毀損之相關照片供本院審酌,惟本院審酌其稱系爭事故當下撞擊力量過大,事後回現場找已無法尋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復觀諸前揭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已完全傾倒於路面,物品及系爭機車毀損零件則散落各處,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撞擊力道非小,則其主張該等物品因脫離己身而毀損且無法尋得,尚非無據,復被告亦未對此提出任何抗辯,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均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之事實,足堪認定,茲就上開物品毀損,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認定如下: 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68,580元(材料34,290元、工資34,29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阿貴車業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85頁),堪以採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102年7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 稽(見本院卷第229頁),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7年8 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1年11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逾前述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應僅存殘值。另 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 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8,57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4,290÷4=8,57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4,29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於42,863元(計算式:8,573+34,290=4 2,863)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②手錶及眼鏡毀損費用: 原告主張更換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配戴之手錶、眼鏡,各支出3,000元、11,500元,固據其現代鐘錶有限公司、小汪眼鏡 行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9至183頁),惟本院審酌原告原先所配戴之手錶、眼鏡,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應有折舊之情形,又原告復未舉證原先配戴手錶、眼鏡購買時及折舊後之價格,本院爰審酌該等物品之性質、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手錶、眼鏡之受損金額各以1,000元、3,000元核算為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000)之範圍內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物上損失金額合計為46,863元(計算式:42,863+4,000=46,863)。 ⒌精神慰撫金1,168,590元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科技大學藥學系學生,因系爭事故休學2年,於113年9月復學,而系爭 事故發生前會於課餘時間打工賺取生活費用等語;被告自陳國小畢業、職月務農、中低收入戶(家庭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5頁、交易字卷第28 頁),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9 ,668元(計算式:720,665+186,000+186,140+46,863+500,0 00=1,639,668)。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固有前述闖紅燈之過失,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闖紅燈之過失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25至28頁;系爭刑事案件交易字卷第85至86頁),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4頁 ),是可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本院衡諸兩造之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及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兩造同為肇事之原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當。準此,原告就其前 揭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19,834元(計算式:1,639,668×50%=819,834)。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00元,有原告提 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9,834元(計算式:819,834-200,000=619,834)。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09頁)。基此,原告請求619,83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9,834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爰依同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洪甄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