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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834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曾吉雄

原告
徐金蘭
原告
徐詩涵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被告
李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又上開房屋課稅現值為138,100元,而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00元,面積為136平方公尺,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78,100元(計算式:138,100+40,000×136=5,578,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4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40元後,原告尚需補繳54,8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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