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55號
- 原告
- 頌真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綉雯
- 訴訟代理人
- 李彥興
- 被告
- 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洪炎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7月間向原告購買砂石,兩造約定原告依被告訂購之砂石數量,送至屏東縣○○市○○街00號對面之甲山林工地交付予被告員工,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後,被告應於各月月底結帳付款。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出貨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砂石數量交予被告,並由被告員工簽收,詎被告迄今未給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貨款。兩造雖未約定付款期限,然原告於113年9月20日以高雄凹子底86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其仍置之未理,爰依民法第345條、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頌真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高雄凹子底864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份、統一發票2份、頌真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貨單11份為證(見院卷第19至31、35、37、75、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20,960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於114年4月12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14年4月13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960元,及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出貨時間 砂石數量 金額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113年6月20日 16立方公尺 26,880元 統一發票1份、頌真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貨單2份(見本院卷第75、77頁) 2 113年6月26日 16立方公尺 3 113年7月8日 16立方公尺 94,080元 統一發票、頌真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份、頌真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貨單9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 4 113年7月8日 16立方公尺 5 113年7月8日 16立方公尺 6 113年7月9日 16立方公尺 7 113年7月9日 16立方公尺 8 113年7月22日 16立方公尺 9 113年7月22日 16立方公尺 合計: 120,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