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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63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廖鈞霖

原告
楊秀貞
被告
石瑞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房屋,並請求賠償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日,按月給付9,000元及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又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43,1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考。另原告於113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3,423元(計算式:243,100+9,000×【2+8/31】=263,42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至原告另請求起訴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說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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