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75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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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唐明良
- 被告
- 黃威智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23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05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358元(計算式:8,205+8,205×5%×【12+205/366】=13,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