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82號
- 原告
- 林明宏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上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25,000元,而未於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請先予辨明本件請求之金額或價額為若干,進而更正本件訴之聲明。
㈡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名稱及公務所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請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名稱及公務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