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魏慈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佩彌即東允電動車業行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數額者為限。若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無該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佩彌即東允電動車業行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屏小字第37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院112年度屏小字第372號判決,已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5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前開判決既已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依首揭說明,本件即無再以裁定確定之必要。至於聲請人主張訴訟費用尚有手續費、執行費、傳真費、影印費、規費及郵資等,均為本案判決後所支出,顯非本案之訴訟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