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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聲字第2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5 日

聲請人
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謝勝信
相對人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5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屏簡字第6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81,6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嗣聲請人減縮其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44,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見本院第一審卷第4、15及57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5,841元(00000-0000=5841),其餘訴訟費用5,950元,依上開判決結果,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95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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