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31號
- 原告
- 永溙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孟仁
- 被告
- NGUYEN VAN TAN 阮文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外國人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必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被告自113年2月17日起即曠職,並連續3日失去聯繫,於113年2月29日始查獲,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113年2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897978號函、外國人委託契約書、勞動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37、55至5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續收字第614號裁定、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