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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彭聖芳
  • 法定代理人
    黃光輝、孫碧琴

  • 原告
    泰鑫機械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屏咖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泰鑫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輝 被 告 台屏咖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碧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向原告訂購「包裝 機變壓器」,並由原告為其更換、維修,經結算應給付買賣價金及工資共新臺幣(下同)5,500元,惟被告迄今分文未 付,迭經催索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5,5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貨品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5,500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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