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李宛臻
- 法定代理人陳秀華
- 原告黃柏誠
- 被告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林耘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80號 原 告 黃柏誠 被 告 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被 告 林耘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7時27分許,於執行被告勇鑫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職務期間,駕駛被告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KLL-5209號車)載運砂石在國道3號392公里700公尺處(GPS座標WGS84系統:X120;Y21)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VW-9750號車)行駛在其後方,被告甲○○本應注意行駛高速公路,裝載 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KLL-5209號車上覆蓋於砂石之帆布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致KLL-5209號車上帆布飄動而掉落砂石擊中AVW-9750號車,造成AVW-9750號車擋風玻璃破裂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因原告工作時需使用A VW-9750號車送貨,於112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車輛 維修期間無車使用,原告之公司需另行租賃汽車送貨而向原告收取租車費用1萬500元。 ⒉汽車修復費用1萬5,560元:因本件事故,AVW-9750號車受有損害,原告支出維修費1萬5,560元。 ⒊交通費用1,815元:原告自其住處往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調解之國道通行費eTag(下稱eTag)24元,及往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路程公里數106.2公里、自原告住處往返汽車保養廠2趟路程公里數169.6 公里、自原告住處往返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申請2次公 里數共40公里,公里數共計231公里,以30.7元計算油價 ,共計692.5元,以及往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耗時92分鐘、自原告住處往返汽車保養廠2趟耗時184分鐘、自原告住處往返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申請2次共64分鐘,共計340分鐘,復以6小時計算勞動基準法時薪每 小時183元,共計1,098元,原告有前往上開地點之必要,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eTag、以公里數計算油價、以原告耗時計算薪資,共計1,815元(計算式:24元+692.5元+1,09 8元=1,8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1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到驚嚇,故而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 ⒌綜上,共計3萬7,875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7,875元。 二、被告則以: ㈠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則以: ⒈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性,原告應無支出此部分費用,更換擋風玻璃無須耗時3日, 且112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為假日,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⒉汽車修復費用部分:修復費用是否合理且必要,尚待確認,且AVW-9750號車更換之零件應以折舊始為公允。 ⒊交通費用部分:112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為假日,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AVW-9750號車受到損害係財產上損害,非人格法益受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無理由。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並於 前揭時間、地點執行被告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職務期間,駕駛KLL-5209號車載運砂石在國道3號392公里700公尺處 (GPS座標WGS84系統:X120;Y21)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 側車道,適原告駕駛AVW-9750車行駛在其後方,KLL-5209號車上掉落砂石擊中AVW-9750號車,造成AVW-9750號車擋風玻璃破裂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供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AVW-9750車受損照片10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案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AVW-9750車所受損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甲○○就本件肇事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訂。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KLL-5209號車載運砂石,因 疏未將車上覆蓋於砂石之帆布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致KLL-5209號車上帆布飄動而掉落砂石擊中AVW-9750號車,顯有過失,因而造成AVW-9750號車擋風玻璃破裂受損等節,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AVW-9750車受損照片10張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應堪認定。又被告甲○○為被告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勇 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未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甲○○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則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被告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就被告甲○○上述過失行為導致原告之AVW-9750號車受有系 爭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而AVW-975 0號車因此受損,且AVW-9750號車受損與被告甲○○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工作時需使用AVW-9750號車送貨,於112年11 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車輛維修期間無車使用,原告之公 司需另行租賃汽車送貨而向原告收取租車費用1萬500元等節,有其提出證明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 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雖爭執該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並否認原告有此部分支出,然觀之該證明書經鈦億音響企業社所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公司負責人黃國珍印章,應具有形式上之真正性。再依該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公司需求需要自備車輛以便送貨使用,自行投保勞保,若工作時無交通工具須賠償公司租賃車輛之費用,以1日3,500元計算。故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維修車輛3日, 公司向原告收取1萬500元,以此證明為領據等語,與原告所述一致,復核卷附之原告勞工保險資料所示屏東縣電器裝修業職業工會於105年7月1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見本 院卷第47頁),其職業性質、工作內容大致相符,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112年11月29日至同年12 月1日為上班日乙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被 告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空言辯稱:該證明書非真實,原告亦未支出此部分費用,112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為假日云云,均難採信。 ⒉汽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連帶賠償AVW-9750號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所示,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800元、零件1萬3,760 元,共計1萬5,560元乙情,有維修單據(見本院卷第13頁)可證,衡以AVW-9750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VW-9750號車自出廠日107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4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376元,是原告請求汽車修復費用於3,17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376元+工資1,800元=3,176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其住處往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解之eTag費用24元,及往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路程公里數106.2公里、自原告住處往返汽車保養 廠2趟路程公里數169.6公里、自原告住處往返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申請2次公里數共40公里,公里數共計231公里,以30.7元計算油價,共計692.5元,以及往返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耗時92分鐘、自原告住處往返汽車保養廠2趟耗時184分鐘、自原告住處往返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申請2次共64分鐘,共計340分鐘,復以6小時計 算勞動基準法時薪每小時183元,共計1,098元,上開費用,均係原告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到驚嚇,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云云。惟被告 甲○○之過失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非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3,676元(計算式:3,1 76元+1萬500元=1萬3,6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3,6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彩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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